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1055号
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25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灯具款5000元、利息308元,并自2021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灯具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委托装修店铺签订《合同书》,对工程款总价款20万元以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2019年11月22日工程完工,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结算工程款,并签订《结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确认拖欠装修工程款17万元、利息13600元;就欠款18万元(减免利息3600元)制定付款计划;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则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仅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14日,双方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12月31日付款2万,1月20日付款4万,剩下50732(元)2021年4月30日付清如4月30日没付清按结款协议付款”然而,被告再次违约,仅在2021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21日各支付1万元后便未再支付。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灯具,产生费用6888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该笔款项,但未支付,后经催收,于2021年8月7日支付1888元,余下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设计、施工、安装任务,工程名称: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工期:30天,自2019年9月30日到2019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甲乙双方协定总报价为200000元,含税报价20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9年10月10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额的25%即5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使用一周内,甲方付给第二期工程款总额的20%即40000元,使用两个月内,甲方付给第三期工程款总额的20%即40000元,使用三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第四期工程款总额的20%即40000元,如有增加工程,双方协商另行结算。”以上有双方盖章确认。
2020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款协议》,约定:“1、根据甲方验收,乙方部分工程施工需重新返修,鉴于甲方进度款结算不及时,双方协商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75%,再协商返修工程细节。2、合同工程款200000元,自2019年11月22日完工后,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结算,按双方协议,未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2%,即每月支付3400元,自2019年12月起计算至今共四个月即13600元,利息以此类推。其他约定:1、2020年7月15日起,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利息按3%计算。2、自2020年4月20日起,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利息按原表格支付利息。”以上有双方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7000元,4月30日支付9000元,5月2日支付5000元,7月12日支付1000元,7月15日支付2000元,7月31日支付500元,10月12日支付25500元,2021年1月1日支付10000元,1月21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本金。
另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代付的灯具款项多次在微信中进行沟通,其中,2020年5月28日,原告:方便结灯店的灯款吗?已经很久了;被告:灯款是多少?原告发送了一张表格显示灯具款为6888元,被告:OK;原告:几时结?被告:我今晚回去跟财务对一下。2020年6月1日,原告:方便结一下数了吗?被告:还没;原告:几时?被告:10号。2020年6月13日,被告:要周一才可以付款(6月15日),原告:好,一直等你消息。202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了1888元,原告:剩余5000灯具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和《结款协议》有双方的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2%及3%,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其自2021年1月22日起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灯具款。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原告代被告购买灯具的事实,被告亦通过微信表示在2021年6月15日支付该款项,但其仅于2021年8月7日微信支付了1888元,尚欠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及自2021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灯具款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5元,由被告广州市古一时装有限公司承担1360元,由原告广州市石象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