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41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历,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凤栖街与文华路交叉口森大郑东壹号3号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0645G。
法定代表人:贾国志,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南华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侯炤龙,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审理。
2021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2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历,被告森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森大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21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请中的金额变更为202506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森大公司中标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I合同段工程(含张马公路在内)。2017年5月10日,森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张马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施工。同年5月,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370000元,森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执行款项7494元,故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扣减7494元。
被告森大公司答辩称,1.森大公司已经共计支付工程款526394元(包括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实际结算价格已经经过原告书面签字认可,森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不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实际施工人欠款,请求驳回对森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经(2018)云0425民初621号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原告也放弃了对森大公司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森大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类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易门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2.本案易门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终结;3.原告施工的款项没有支付的7494元,已由森大公司支付易门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已经拨付原告。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拨付,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森大公司中标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Ⅰ合同段工程(含张马公路在内),且森大公司与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Ⅰ合同段合同协议书》。
2017年5月10日,森大公司易门县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将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Ⅰ合同段中的张马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
2.2018年8月,***以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撤回对***的起诉,并作出(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3.本院(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本院从森大公司执行了应支付***的工程款7494元,并付给***。
4.另查,***签字确认的***施工队张马公路路基实际完成工程数量526394元。2017年至2018年间,森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和代***直接向黄柱有等人支付工程款358900元,其中支付***160000元。
5.2020年6月18日,***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数量表、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森大公司易门县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将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Ⅰ合同段中的张马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分包、转包协议违法,应为无效。现***要求森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损失,森大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了其已向***和代***直接支付了***施工队工程结算款526394元(***160000元,加代***直接向黄柱有等人支付358900元,再加法院执行7494元),***的此项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连带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损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已向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付清工程款,故***应在欠付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案证据证明发包方为易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指挥部,没有证据显示发包方为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欠付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许发生
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