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森大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形成涉案6份《承包商申报表》,申请人未遭受到损失等判决申请人败诉。但根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8)豫13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森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3239151.79元,已经证明申请人因为6份《承包商申报表》遭受到损失。森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免责申请人,森大公司特意准备6份《承包商申报表》,于2014年1月23日骗取中铁项目部(即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后,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撤销承诺书的函,由向业主申报索赔改为向申请人直接索赔,现有河南省内乡县(2018)豫1325号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一、二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结果错误。森大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该6份《承包商申报表》应当被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森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本不存在中铁二十局因为6份《承包商申报表》遭受损失的事实。根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6份《承包商申报表》记载的内容证明了森大公司实际施工的变更工程量及其价款和应当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其价款。《承包商申报表》只是证明以上事实客观存在的书证,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与施工中形成的各项资料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二十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以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承包商申报表》本身。中铁二十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森大公司支付以上价款的合同义务。二、根本不存在森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生效的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民初1339号、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均已对案涉工程存在因中铁二十局原因造成的停工及其损失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签字和中铁二十局项目部盖章的6份《承包商申报表》是中铁二十局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定,森大公司发出的撤销承诺书的函合法有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森大公司以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中铁二十局承包的XX高速公路工程NO.1合同段的路面基层和沥青路面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2年11月18日,森大公司提交《承包商申报表》,申报表内容为由于路面工程合同外项目致使森大公司费用增加,向中铁二十局申报请求增加合同外发生的费用9408522元。***在申报表上项目经理处签属“有此情况,具体数量及金额需核实”并签名,同时,加盖了“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XX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审中,中铁二十局明确其主张涉案6份《承包商申报表》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现其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请求确认6份《承包商申报表》无效。但中铁二十局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与森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在其利益,也不能证明森大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导致***签字并加中铁二十局盖项目部印章的6份《承包商申报表》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铁二十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铁二十局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二十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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