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凤栖街与文华路交叉口森大郑东壹号3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贾国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南华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兴,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森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易门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中提到森大公司、***,却未对二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二、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被告是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而后诉的被告是森大公司、***、易门交通局。两个案件的被告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森大公司、***、易门交通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森大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二、判令易门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21万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要求森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诉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确认,该民事判决确定“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项判决内容对***在张马公路涉及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210000元作出确认,明确了欠付工程款210000元,其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确认,且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诉请对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要求森大公司、***、易门交通局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审查,本案涉诉工程“易门县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Ⅰ合同段张马公路”项目,系森大公司中标承包的工程,后森大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支付其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作出(2018)云0425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柱有、潘朝亮、范新福向***支付工程款21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以工程承包方森大公司、分包方***以及易门交通局为被告,主张其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6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