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萍,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旭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段萍,被上诉人福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是其公司受上海泰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祜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福臻公司签订的,其公司只是代泰祜公司采购涉案设备,福臻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是明知的,该委托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从涉案合同长达两年多的履行情况看,本案从涉案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付款、验收都是由福臻公司和泰祜公司实施,实际上与福臻公司行使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是泰祜公司,并非其公司。涉案合同履行中的其他细节也能证明其公司是受泰祜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福臻公司签订的合同,福臻公司对该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福臻公司应向泰祜公司主张权利,福臻公司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其公司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未予分析认定,对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错误。
福臻公司答辩称:1.安泰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泰科公司与案外人泰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泰祜公司是俄罗斯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其公司与泰祜公司之间的沟通属于正常的项目交流沟通,不能以此证明泰祜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涉案合同是其公司与安泰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且合同的履行也是在其公司与安泰科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其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向安泰科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泰科公司给付福臻公司货款173万元及质保金61万元;2.安泰科公司给付福臻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到2018年8月3日的逾期损失为350433.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安泰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7日,福臻公司(供方)与安泰科公司(需方)签订《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约定供方按需方技术规格书设计、生产、安装和调试台车式热清洁炉(含焚烧)、单室链式连续炉(含拉管装置)、双室链式连续炉各1台,总价款610万元(不含包装、运输费,包装、运输费待定),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字盖章,在供方具备生产条件并通知需方后,7日内(不超过2013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款4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供方收到40%预付款后7日内,开据收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供方设备制造完成,需方到供方设备所在地进行初验收,收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20%货款给供方,收到货款后供方发货。另供方收到20%货款后7日内,开据收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3.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六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给供方。4.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达到90%后,供方向需方出具剩余全部未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5.余额10%质保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安泰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福臻公司支付244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122万元,福臻公司按约向安泰科公司提供设备。2015年10月7日,清洁炉设备和连续炉设备均经用户方泰祜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安泰科公司向福臻公司支付10万元。庭审中,安泰科公司主张其与泰祜公司系委托关系,福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泰祜公司将其俄罗斯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整体交给安泰科公司,泰祜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同时,福臻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一审法院认为,福臻公司、安泰科公司签订的《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福臻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设备于2015年10月7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安泰科公司至今未向福臻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现福臻公司请求安泰科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福臻公司请求安泰科公司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泰科公司辩称其与泰祜公司系委托关系,福臻公司应向泰祜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安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祜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福臻公司亦不认可安泰科公司与泰祜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故安泰科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共计234万元。二、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3元,由安泰科公司承担。因福臻公司已预交,故安泰科公司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福臻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臻公司、安泰科公司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泰科公司是否系受案外人泰祜公司委托与福臻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安泰科公司应否向福臻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安泰科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泰祜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其公司不应向福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首先,福臻公司并不认可安泰科公司与泰祜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涉案合同是福臻公司与安泰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是约束福臻公司与安泰科公司,且涉案合同的履行也是在福臻公司与安泰科公司之间履行。其次,安泰科公司与泰祜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双方系委托关系的书面协议,安泰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公司已向福臻公司告知系受泰祜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福臻公司称安泰科公司从未告知过系受泰祜公司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最后,涉案合同也并未约定安泰科公司受泰祜公司委托订购涉案设备、涉案款项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由泰祜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判决由安泰科公司向福臻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安泰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3元,由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