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4863号
原告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旺港路)。
法定代表人黎旭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萍,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臻公司)与被告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与被告安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林、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生产、安装和调试的台车式热清洁炉、单室链式连续炉、双室链式连续炉,该设备总金额为陆佰壹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10月7日经设备使用方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第三项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人民币183万的义务。后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给付10万元人民币,余下173万元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34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3万元及质保金6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到2018年8月3日的逾期损失为350433.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泰科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被告受上海泰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祜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只是代泰祜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原告是明知的。1.本案合同是泰祜公司寻找到原告,并与原告通过洽谈确定合同所有条款后,泰祜公司通知被告盖章签订的,该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后是事先知晓的。直至被告在本案合同上盖章前,原、被并不认识,从无往来,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洽谈。2.本案合同的具体履行、付款、安装调试、最终验收都是在原告与泰祜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积极履行,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泰祜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约定供方按需方技术规格书设计、生产、安装和调试台车式热清洁炉(含焚烧)、单室链式连续炉(含拉管装置)、双室链式连续炉各1台,总价款610万元(不含包装、运输费,包装、运输费待定),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字盖章,在供方具备生产条件并通知需方后,7日内(不超过2013年12月20日),支付合同总款4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供方收到40%预付款后7日内,开据收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2.供方设备制造完成,需方到供方设备所在地进行初验收,收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20%货款给供方,收到货款后供方发货。另供方收到20%货款后7日内,开据收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3.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六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给供方。4.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达到90%后,供方向需方出具剩余全部未开部分的增值税发票。5.余额10%质保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244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12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2015年10月7日,清洁炉设备和连续炉设备均经用户方上海泰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祜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泰祜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泰祜公司将其俄罗斯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整体交给被告,泰祜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以上事实,有《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清洁炉设备验收单、连续炉设备验收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台式清洁炉/链式连续炉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案涉设备于2015年10月7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泰祜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应向泰祜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祜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与泰祜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万元和质保金61万元,共计234万元。
二、被告陕西安泰科石油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福臻热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7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2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