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洛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7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自由职业。一般代理。 被告***,北控(洛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控(洛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北控(洛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处负责的项目工程处被告水务公司所属的涧西污水厂工作。8月18日,被告***让原告和另外三个工人到被告水务公司所属的涧西污水厂内拉电缆,因为当时污水厂不提供扶梯,老板让我爬到电缆盘上挂钩,厂里天车的操作者还未等我下来就启动了天车,致使我从高空电缆盘上坠落,当时就摔得起不来了。我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第10肋骨骨折、多处骨折,需长期休息养伤。我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现因工伤休息不能工作还要负担医疗费,而老板***至今分文未出还躲避不见,经西工派出所又协商不成。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勒令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而被告***负责该项目工程作业在其厂内即被告水务公司处,二者均不提供作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且其厂内天车操作员在原告还在高空就启动天车致使原告摔伤。三被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致原告受损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他摔伤,我们几个人都没有见到摔伤,而且原告在当天的下午还来继续干活。 被告***辩称,原告说到我们地方工作,因为当时安排被告***的工作是清理鼓风机房的一些堆放物资,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天车。原告说当时摔伤,但原告没有向我们厂报告摔伤的情况,所以我不知道原告摔伤的事情。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我报告原告摔伤的事情,当时我们厂与被告***约定的是承揽,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工程承担给了本案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一方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水务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被告***负责清理污水处理厂鼓风机房工作,被告***口头约定将该项工作承揽给了被告***。被告***接活后,找到原告***等人于2015年8月17日开始干活,双方约定工资为130元/天。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洛阳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先后在洛阳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宁博爱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出具医疗收费单据证明其医疗费用,其中洛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5张共计302.69元,洛阳百草堂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28.8元,中州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50元,洛阳市正骨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210元,洛宁博爱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60元,洛宁县红十字医院收费单1张45元,另外还有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据2张、预交款单据3张,洛宁县村级卫生室门诊收据1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水务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以13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将清理污水处理厂鼓风机房工作承揽给被告***,并根据***工作成果完成情况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一般特征,故被告水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务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发现其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水务公司的员工负责该项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各项收费票据共计696.49元,原告出示的洛宁县村级卫生室门诊收据1张、洛阳正骨医院记账单据2张、预交款单据3张,因非正规发票,且无所购药品清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6.49元;2、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年÷365天×100天=6959.5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955.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755.9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