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晨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晨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晨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车站路****iv>
法定代表人:费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利,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晨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明,泰业公司向上海植物园租借上海市XX路XX号。泰业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地址也是XX路XX号。故一审法院认为泰业公司没有合法使用XX路XX号的证据,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华晨公司作为一家以商业为目的的保洁公司,在没有政府及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授权下竟然以保洁为名,自2019年7月15日起多次派保洁人员封堵泰业公司进出通道。2020年4月23日,华晨公司在该进出通道砌了围墙。华晨公司封堵通道的行为,侵犯了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泰业公司无法经营,损失惨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晨公司辩称,其未实施泰业公司所称的封堵泰业公司XX路XX号公司进出口道路及强制泰业公司停产停业的行为,故不同意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晨公司立即停止封堵XX路XX号公司进出口道路,强制公司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排除妨害;2.华晨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35,000元;3.华晨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泰业公司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2020年6月10日,泰业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是指华晨公司设置人墙,阻止泰业公司进入XX路XX号的侵权行为,并表示,侵权行为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业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建,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004年8月30日至不约定期限。现泰业公司认为华晨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起实施了封堵其XX路XX号大门并强制其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泰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在罗城路南面三友河河道范围内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取水行为,对泰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泰业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请求撤销徐汇建交委作出的第252018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3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要求立即停止2018年8月30日封堵XX路XX号公司大门,强制公司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该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3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泰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庭审后,根据泰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由陈某、奉某与泰业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联系了奉某,其派人来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合同上他的名字是冒签的,之后,上海植物园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及通知,说明该地块已经是植物园北区改扩建项目启动,项目上的场地人员应腾空;对此,泰业公司表示,XX路XX号是向陈某租赁的,向陈某支付费用,不认可XX路XX号是植物园的场地,现在知道陈某的名字是假的,也不是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人,故租赁合同由法院定效力;华晨公司表示,请泰业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据其了解,姓奉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
审理中,一审法院会同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进入泰业公司所指的场地,现场没有泰业公司所称的人墙和封堵的车辆,现场泰业公司所称的大门已砌墙成围墙,未见门框,泰业公司称系华晨公司砌墙,华晨公司称不是华晨公司砌墙,目前没人在现场,没有实施封堵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合法使用上海市XX路XX号场地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华晨公司实施设置人墙,阻止泰业公司进入XX路XX号的充分证据,目前上海市XX路XX号外墙无人墙,无封堵现象,故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业公司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华晨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封堵上海市XX路XX号公司进出口道路、强制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泰业公司提供一组照片(6页),证明华晨公司实施了堵门行为,泰业公司表示照片中穿蓝色制服及马甲的都是华晨公司的人,因手机内存小,所以把照片导到电脑后,手机里的原始照片就删除了,现无法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2.视频光盘,证明2020年4月23日华晨公司砌墙的过程。
华晨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泰业公司无法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照片看不出时间和地点,因华晨公司从事河道保洁工作,故经常会在河道边,对这些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泰业公司未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视频亦未显示具体时间,录像中显示的施工人员在砌墙施工,与华晨公司无关,华晨公司只负责施工时及施工后的现场保洁,对其他事项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泰业公司未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且照片和视频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视频中砌墙的人也看不出是华晨公司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业公司主张华晨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多次派保洁人员封堵泰业公司进出通道,并于2020年4月23日在该进出通道砌了围墙,故请求排除妨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晨公司实施了人墙封堵行为,且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目前上海市XX路XX号外墙无人墙,无封堵现象,故泰业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排除人墙封堵的妨害,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2020年4月23日的砌墙行为,无论是泰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还是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视频,均不能证明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华晨公司,故泰业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排除砌墙的妨害,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泰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泰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