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集力缘金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泰胡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82年3月22日出生,安达建宏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集力缘金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力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严重错误,二审亦未予以纠正。现特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望高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131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合同、***所付2万元的性质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合同,诉讼中***否认与集力缘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经对集力缘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合同上***的签名与样本上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因用于鉴定的样本字迹为集力缘公司所提供且其无充足证据证明样本字迹为***本人书写,故无法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集力缘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审法院对集力缘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事实未予认定正确。在施工期间,集力缘公司被要求撤场,因双方现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集力缘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焦点问题,本院亦认同两审法院的认定。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集力缘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集力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力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集力缘金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