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27民初174号 原告: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36号2幢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纳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建设岚县站房工程项目与原告商定进场施工,对该建筑进行保温施工,2015年春节后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施工费用。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其内容为: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已于2015年6月1日验收完成,2016年12月26日全部决算完毕,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4440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是1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至今未付。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但被告也未付工程款。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贵院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和《合同封账协议》可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岚县,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