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954号 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小区D区D1幢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86、8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一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9,0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单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山区XX镇XX乡村XX村创建工程中的温室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625,767元,并对工期、工程合同总价、承包方式、付款时间、方式及合同工期都作出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工程量总价83,28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合计1,709,047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909,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涉诉。 被告景域公司庭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认可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但原被告双方尚未就系争工程总价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认可的工程总价为1,209,200元,双方对于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计后再行确定工程款金额。由于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未按约定维修,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4日,景域公司(甲方)与泉一公司(乙方)签订《单体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B-A-SH-2018-385-GZ-11-010),约定工程概况:宝山区XX镇XX乡村XX村创建工程中的温室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萱草文化园2019年4月25日前安装完毕,守望萤火2019年5月25日安装完毕。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作出了约定,分列了固定总价和暂定总价两项,并勾选了固定总价,在固定总价、暂定总价两个选项之下,又载明:(一)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625,767元。具体合同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双方签章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材料价格浮动、市场政策变化所导致的价格波动,双方均不再进行价格调整。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款项的支付:预付款30万元,主体框架结构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支付主体框架结构安装合格工程量的70%,温室内配套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审计后一年内支付剩余5%。合同清单载明金额为1,625,767元。 合同签订后,泉一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并对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了汇总确认。施工过程中,双方在约定工程外发生了增加工程,并就增加工程量签署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上打印文字内容为:“联系事项:经总包单位要求,增加工程量。购进活性炭2立方,单价为4,300元/立方。珊瑚沙2立方,单价为3,800元/立方。购进1.5千瓦潜水泵2台,单价为2,560元/台,5千瓦潜水泵2,900元/台。合同外增加采购安装窗户13个窗户,单价为620元/个。施工完成后根据承办单位要求更改萤火虫温室顶上外遮阳及加装四周遮阳系统,总价为51,000元。总价(人民币):83,280元。”另有不同笔迹手写内容,其一,将“合同外增加采购安装窗户13个窗户”标记编号①,将“施工完成后根据承办单位要求更改萤火虫温室顶上外遮阳及加装四周遮阳系统”标记编号②;其二,在编号②后补充记载:“50×80方管19根,幕布面积430平,22管24根,铝合金卡槽45根,卡簧90根,托膜线1卷,电线2卷,电机8台,电箱一个,爬坡器8个,25管4根”;其三,最后一栏写明:活性炭、珊瑚沙、潜水泵数量、单位属实,增加13个窗户属实。①②确认:尤其(系被告员工)。被告员工杜篮涛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 景域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11日、2020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泉一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泉一公司提供的单体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泉一公司表示,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 审理中,景域公司提交决算清单,证明玻璃温室实际工程款应为1,209,200元,对此,泉一公司表示该决算清单系景域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并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景域公司另提供告知函、情况说明及收条、工程预算书,证明其曾代泉一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92,460元,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3,405.2元,均应在最终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泉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其未拖欠工人工资,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景域公司实际支付了工资,工程预算书未经泉一公司确认,亦无法证明维修工程实际发生。 本院为查明事实特向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乡村振兴办了解涉案工程相关情况,罗泾镇乡村振兴办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塘湾村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说明》,载明:我镇于2018年起建设宝山区罗泾镇塘湾村乡村振兴示范村创建工程,于2019年12月底建设完成。该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甲方罗泾镇人民政府,乙方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1.0339亿元,于2019年2月取得批复……截止至2021年8月已累计支付合同总价8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单体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625,767元,但合同条款中又有“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之约定。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文意及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该合同中对于固定总价的约定是通过专项选择确定的,且有具体金额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印证,而合同总价另行结算之条款系合同固定条款,并未在此次订约中予以专门确认,故从合同表述方式及前后文意等角度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本案合同内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625,767元。另外,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工程联系单中打印内容对于增加工程量的表述较为详实具体,手写内容已对增加工程量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景域公司亦对增加工程量的内容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增加工程总价款。考虑到该工程联系单所涉价款金额与工程总量相比较小,且景域公司仅对部分价款不认可,其又长期不提异议、不办结算,故本院认为无重新审价认定之必要,可直接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罗泾镇乡村振兴办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且整体项目的工程款已大部分付清,故景域公司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显然无理。鉴于双方一致确认景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泉一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909,04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相关约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景域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景域公司辩称其代泉一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维修费,并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的范围,泉一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关损失景域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09,047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0元,由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