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1542号 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南小区D区D1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34521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北环路2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4E9K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一公司)与被告***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被告石狮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狮水务公司向泉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8563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49143.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全部款***之日,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石狮水务公司承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诉讼过程中,泉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石狮水务公司向泉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1849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06.05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石狮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泉一公司中标承建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泉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后,泉一公司与***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公司将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承包给泉一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285.766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项目完工、经交工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5%拨付;单项工程竣工结算结束,根据审核结果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结束,根据审核结果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具体详见本工程“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泉一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泉一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泉一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凭证;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完成对泉一公司的竣工付款,否则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2日,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建公司作为移交单位,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为接收单位共同作出《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工程项目划转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原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建公司为合同主体的水系工程项目划转至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为主体负责实施,工程所有的合同执行、相关手续、资金申报拨付、工程结算、财务等均划转由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承接继续实施。2016年4月,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又将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划转至被告石狮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水务公司”)。2016年6月30日,泉一公司所承建的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同时泉一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石狮水务公司投入使用。然而因石狮市机构改革,导致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项目移交前后的机构存在相互推诿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办理后续的工程结算。在泉一公司多次要求下,石狮水务公司方告知泉一公司应先向原业主单位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移交结算资料,再由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将资料移交给石狮水务公司。鉴于此,泉一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水务处***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但在接收泉一公司工程结算资料后,石狮水务公司迟迟未能及时进行审核,在泉一公司多次催促下,石狮水务公司方于2019年8月20日委托***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工程审核确认书》和《评审报告》,审核确认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436302元。同时,根据《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现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然而石狮水务公司仅向泉一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058万元,尚欠人民币1856302元。石狮水务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泉一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石狮水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尚欠的所有工程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石狮水务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尚欠工程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属实,对泉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也是被告从第三方承接过来的,因被告财政困难,请求贵院判决诉讼***一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泉一公司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建公司将灵山沟截污完善改造工程(***至香江路段)项目发包给泉一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泉一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机构改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石狮水务公司承接。讼争工程的造价为12429808元。石狮水务公司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058万元。石狮水务公司尚欠泉一公司工程款1849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06.05元。泉一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21年2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泉一公司、石狮水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石狮水务公司对于泉一公司提出的要求工程款1849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06.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泉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泉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诉讼费用应由石狮水务公司承担,因此石狮水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应由泉一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泉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49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0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4元,减半收取计11462元,由***狮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一、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