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抚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正泰伟业公司与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应为275.84万元,另外还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正泰伟业公司一直未将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275.84万元付清,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多次要求正泰伟业公司支付该款项。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主张合同工期内监理费275.84万元,但并未放弃要求正泰伟业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一审法院查明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为正泰伟业公司提供了监理合同期外的延期附加工作时间。其中1#-8#号楼多层附加工作日数482天(自2011年9月6日—2012年12月31日),9#-13#号楼高层附加工作日数625天(自2012年4月12日—2013年12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正泰伟业公司应支付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附加工作报酬356.49万元。(二)二审法院关于《承诺函》中所称的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与正泰伟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有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否则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承诺函》虽有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与正泰伟业公司执行的监理合同应该有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但该函并未执行。在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中标后,并不存在加盖所谓“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其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第三方参与。原审中,正泰伟业公司对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提交的由聊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按照该备案的监理合同来处理双方的争议。(三)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与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不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中的检材与鉴定意见所涉检材前后矛盾,鉴定报告内容错误,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施工期是签订监理合同时的施工合同确定的期限,双方当事人都以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期计算成本和收益。工程竣工日期延后,保修期结束的时间也延后,监理时间自然延长,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存在附加的工作时间,正泰伟业公司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正泰伟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应向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支付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费40.84万元,还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56.49万元。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正泰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二审法院对《承诺函》的内容认定错误,应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该合同中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正泰伟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在招投标前已实际进行监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承诺函》系由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伟业公司出具,载明双方签订的实际执行的监理合同须加盖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另行签订由青岛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监理合同,即双方没有签订符合《承诺函》要求的实际执行的监理合同。因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购房户居住、使用的情况下,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可参照监理合同的约定,***伟业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第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确定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在***伟业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的书面申报材料中主张的监理费总额为275.84万元,并未提及附加工作报酬的事宜。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以工程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主张监理过程中产生了附加工作量并要求附加工作报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因为工程延误超过了约定的监理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因为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发生时间延长,监理人应当将该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延长并得到工作报酬”。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延长合同期,也未举证证明其***伟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伟业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正泰伟业公司提交备案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上的“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主张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与鉴定申请事项不符,鉴定报告内容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柳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