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抚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诉被上诉人聊城市正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正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所提起的关于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或者由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监理费用问题并不涉及公章的真假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对该监理费用纠纷依法审理,而不应当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聊城市振兴路南、新水河西、北关街东的“丽水名都1#-8#楼、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提供工程监理工作;合同同时也对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监理工作。截止到上诉人监理的工程完工时,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人民币397.33万元未付。通过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计算监理费的时间是以工程完工时间计算的,而不是以竣工备案时间计算。双方对于工程完工时间也均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监理费用的数额问题,不涉及工程竣工备案监理单位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397.3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实体审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监理费用,上诉人不断催要监理费,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监理费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竟然在监理单位未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确认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提交虚假材料的手段,违规办理了丽水名都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毫无疑问,被上诉人这一伪造上诉人公章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触犯了国家法律。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监理费的同时,提出因被上诉人伪造公章侵犯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请求,并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监理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对于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所提起的关于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或者由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聊城正泰伟业公司针对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裁定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因为上诉人的该申请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上诉人的印章是由上诉人自行加盖的,对公章的真实性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聊城正泰伟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聊城“丽水名都”小区1#-8#楼、9#-13#楼及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等工程提供监理工作。合同对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监理工作,截止到工程完工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共计397.33万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仅未向原告结清监理费用,竟然在原告未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章确认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原告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违规办理了“丽水名都”小区9#-13#楼地下车库、***、公厕及垃圾站工程的验收备案登记。被告的这一既违法又违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397.3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销其利用虚假材料所做的备案登记);3、被告立即在《聊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聊城正泰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397.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1、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监理合同期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服务期以监理人实际进场为准。被告应于监理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监理费余额。根据监理合同,原告应得监理费总计275.84万元,在原告申请付款时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中,其一直认可并要求被告以275.84万元为基数计算阶段应付款,监理费数额从未发生变更、增减。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多次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付款235万元,原告起诉主***397.33万元的监理费及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另外增加工作内容,没有增加监理工作量,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发生了附加工作,双方从未对附加工作作出确认,不存在附加工作的事实,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更无依据。(二)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存在失职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剩余监理费抵作向被告支付的违约赔偿。原告公司及其指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控制充分履行检查验收义务,致使工程延期完成,不应得到剩余监理费。(三)原告诉称被告伪造印章、提交虚假材料违规办理验收备案登记,进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此纯属污蔑、不值辩驳。原告起诉被告主**理费的前提是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的全部义务,既然原告称已经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监理人没有缺位、没有失职,被告为何要伪造印章、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呢?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正常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是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才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及相关样本、检材材料,请求对被告提交备案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等材料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聊城正泰伟业公司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嫌疑,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正泰伟业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产生的监理费用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正泰伟业公司涉嫌伪造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公章的行为嫌疑经济犯罪,因履行监理合同的行为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论正泰伟业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真实均改变不了监理费用纠纷属于经济纠纷的性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监理费用纠纷进行实体审理。至于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一审法院如何审理本案的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均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并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理工大学监理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