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2民初2294号
原告: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时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693111896M。
法定代表人:杜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华成区。
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合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