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22民初2182号之二
原告: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时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宁津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还是该公司法人的女儿,原告与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原告购进的提升机货款其中有部分货款按该公司指定,支付到了被告名下。但被告所在公司突然起诉原告,称原告拖欠其货款近30万元,且在诉状中称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将该货款私自占用未转交公司,造成公司否认收到该货款。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户籍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王巷7号,属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王巷7号,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