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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2民初49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住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大**421号,公民身份证号:37233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人民政府经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2669361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住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公民身份证号:3703221966********。 原告***与被告***、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1000元;2.请求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为两名被告施工的高青县湖北社区42号、49号楼的木工活,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尾款111000元,***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施工的高青县湖北社区的活,与公司无书面合同和任何证明材料,事实不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 ***辩称,原告当时是通过亲戚关系介绍给我干活的,都是口头协议。原告说多次催要,但因为涉案工程是给酒厂干的,酒厂给不了钱,我想给酒以物抵债,原告不同意,我也没办法。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收条一份,称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已支付10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高青县湖北社区工程施工,后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40余万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费壹拾壹万壹仟元正(111000.00元),***。 被告***于2022年4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主张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已支付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兴隆建工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正,***。该收到条未注明收条时间。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称非系其本人书写,且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应当提交相关银行流水,被告申请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淄鲁司鉴(2022)物鉴字第055号司法意见书,结论为:收到条的内容字迹是***书写的;收到条上的***签名字迹是***书写的。原告申请对收到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对比检材(流水号58731-2所指样本),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2022年8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知我院,由于缺少笔记形成时间对比样本,对于本案不予受理。法庭辩论结束前,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另,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资质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后被告***以欠条(证明)形式明确了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111000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主张为原告***书写欠条后,已支付10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条并为载明收款时间,且鉴于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先后共施工完成约40余万元工程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对该收条提出鉴定,但不能据此排除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1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收取***(非公司职工)管理费,并通过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同时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亦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原告方作为劳务人员的利益,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发生在2013年,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劳务费支付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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