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881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69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人民政府经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7266936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建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96702元及利息27439.929元,合计224141.929元;2、诉讼费全部由***、***、**、**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从***处赊购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声称用于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货款共计201702元。此后,***多次向***、**追索货款,他们均以工程施工人是***为由,拒绝支付货款。***遂向***追索货款,***亦予拒绝。经***再三追索,***于2021年2月10日勉强支付5000元。***又经查询获知,**润苑二期工程由**建筑公司于2018年初承包,后又违法分包给兴隆建工公司,***即以兴隆建工公司的名义施工,并采购各项建筑材料。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对货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予以支持。
***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或送料单、收料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在为***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技术工作,担任技术员,建筑材料的采购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条),是被答辩人在向***索要工程材料货款时,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共同出具的。只为证明被答辩人向**润苑二期二标段运送过工程材料,对于该部分工程材料是否结清,答辩人并不知情。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货款的结算不在答辩人的工作范畴之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义务。
**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其诉状中所述,是***、**去被答辩人处赊购的材料,***付款5000元,上述三人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兴隆建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不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前后,***、**先后多次到***处赊购水泥、沙子、石子等,但并未向***支付货款。
***在向***、**追索货款过程中,***、**向***批露涉案材料的实际购买人系***,***予以认可。同时,2018年4月1日,**、***向***出具证明,内容载明“送**润苑二期二标段水泥、沙子、石子,计款贰拾万零壹仟柒佰零贰元正(¥201702元)。”。落款处由***、**分别签名并捺了手印,并注明两人系“证明人”。
此后,***先后多次向***索要货款,***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在***多次催促下,***仅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96702元至今未付。
***主张的利息损失27439.929元,系以201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以196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上利息共计27439.929元。
同时查明,***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主张***、**、***之间系合伙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与***、**、***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受***指派购买砂石料,***欠***货款的事实,***主张***支付货款196702元,本院予以支持。***、**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主张***、**、**建筑公司、兴隆建工公司与***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主张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隆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67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