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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045号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3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兴***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29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在高青县台湾工业园淄博齐风川润化工有限公司仓库改建项目施工期间,向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计款29668.00元。**是该项目经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所诉与事实一致,涉案混凝土砌块是我个人购买的,涉案货款是我欠原告的。我借用兴***的资质承包了淄博齐风川润项目。 被告兴***辩称,我方未见过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或协议,是我方承建了淄博齐风川润化工公司年产350吨医药中间体、液晶中间体仓库改建项目。**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物料采购,项目经理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涉案的淄博齐风川润项目工地售卖混凝土砌块,并出具了8份销售出库单,被告**在该销售出库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9668.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领取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原告制作的发票领取登记表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兴***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兴***提供了混凝土砌块,被告兴***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兴***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兴***所承建,被告**仅是该工程的物料采购员;被告**庭审中辩称是其借用兴***的资质承包了涉案的工程项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借用资质承包项目的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兴***在该项目中的物料采购员,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发票领取登记表中签字的行为对被告兴***具有约束力,且购买的混凝土砌块用在了被告兴***承建的淄博齐风川润项目中,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兴***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承担支付货款296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668.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0元,申请费370.00元,共计641.00元,由被告高青县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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