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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2民初311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的“万泰2#车间砌体”工程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23382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万元,剩余10382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后被告于2014年1月底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余欠8382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十年;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无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需要对方提供支付明细及凭证,是否是被告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揽某某节能公司的2#车间砌体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2,对工程总量和总价款进行结算,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03820元,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支付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2中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起案件中,被告对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1无异议,该结算单中盖有被告的印章。 原告申请对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1和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2中的公章进行一致性鉴定。2024年6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4年1月22日”《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2》和“2014年1月22日”《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1》上面加盖的“高青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预交检验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高青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材料)结算单编号002,经鉴定该结算书中的印章系被告的印章,被告欠原告10382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印鉴检验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欠款83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0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