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393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外环路(大**办事处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永青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电力公司”)、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卓能电力公司或和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经考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安全监察部为原告颁发了安全合格证。2019年7月2日上午,在国家电网农网改造工程为临清市******进行变压器改造过程中,原告被工友***砸伤左足趾。原告经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终结后,为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又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系我公司员工”的证明。为明确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卓能电力公司或和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辩称:***能公司是我***本人挂靠的公司,**是我个人雇佣的员工,当时以卓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买了一个保险100万的雇主责任保险,在**施工的时候**等工人在变压器定位点立杆,由***负责倒运电杆,***是被告***能公司雇佣的,在倒杆的过程中因车速过快导致倒杆车侧翻,电杆滑落,当时**等人没有躲避,导致砸伤**,其他人没事,砸伤后***把他送人民医院当时交的医疗费,后经家属商量,***把原告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缴纳1万元的医疗费后再未缴纳医疗费,后由***垫付治疗,原告与***能电力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是通过被告***能公司购买了责任险,其工资由***发放。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原告系受***的雇佣,***以被告卓能电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由***发放,原告不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不受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将倒运电线杆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卓能电力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倒运电线杆的车辆由***提供,导杆的费用按每电线杆50元结算,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已经将倒杆费用支付给***,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承担。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甲方)与卓能电力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项目名称**等64个台区10kv变压器维修工程等14个工程”。卓能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卓能电力公司承包了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劳务。2018年**接受***聘任到卓能电力公司从事地勤工作,由***负责按日计算工资,一天120元,出一天工发一天工资,每月发放一次。2019年7月2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原告做鉴定理赔,***在卓能电力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原告系我公司员工”的证明。2020年6月28日,**以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卓能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劳动仲裁。2、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证明原告可能与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临时雇佣工,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要求每个员工必须考试取得合格证。***以被告卓能电力公司的名义买的责任险,因为保险公司需要做鉴定才能理赔,所以***在公司给原告开证明,目的是做鉴定理赔。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开具证明的目的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已经陈述是因为用于责任险的理赔,雇主责任险证明只有劳务关系才能投保,该证明中称我公司员工**表述不真实,因为该公司并不发放原告工资,不对原告管理。对安全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了保证安全施工,对所有参与施工人员都要进行考核,以确保持证上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件中注明公司是山东思迪普电器有限公司,该证件注明的公司也并非用工单位,因为承包工程施工单位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经被告进行安全考核后才能上岗就业并不是确认关系凭证,施工单位所雇佣人员只要参与被告的工程施工,都要进行安全资格考核,且要求必须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确保安全施工。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提保险单复印件附雇员明细表,证明***为原告买的雇主责任险。原告称责任保险单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与原保险单的一致性,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雇员明细表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提交承运电杆倒运业务的***在被告二处领取倒运电杆费用的单据一张,用以被告2与***之间是倒运电杆的运输合同关系,***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协议属于内部合同,不能约束对外的效力。对于费用单据只能够证明倒运电杆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和***的关系。该证据没有***的认可,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
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其劳动关系与卓能电力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劳动仲裁。2、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证明原告可能与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临时雇佣工,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要求每个员工必须考试取得合格证。***以被告卓能电力公司的名义买的责任险,因为保险公司需要做鉴定才能理赔,所以***在公司给原告开证明,目的是做鉴定理赔。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开具证明的目的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已经陈述是因为用于责任险的理赔,雇主责任险证明只有劳务关系才能投保,该证明中称我公司员工**表述不真实,因为该公司并不发放原告工资,不对原告管理。对安全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了保证安全施工,对所有参与施工人员都要进行考核,以确保持证上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件中注明公司是山东思迪普电器有限公司,该证件注明的公司也并非用工单位,因为承包工程施工单位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经被告进行安全考核后才能上岗就业并不是确认关系凭证,施工单位所雇佣人员只要参与被告的工程施工,都要进行安全资格考核,且要求必须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确保安全施工。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提保险单复印件附雇员明细表,证明***为原告买的雇主责任险。原告称责任保险单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与原保险单的一致性,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雇员明细表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提交承运电杆倒运业务的***在被告二处领取倒运电杆费用的单据一张,用以被告2与***之间是倒运电杆的运输合同关系,***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协议属于内部合同,不能约束对外的效力。对于费用单据只能够证明倒运电杆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和***的关系。该证据没有***的认可,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
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其劳动关系与卓能电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均由***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日常管理受包括考勤管理在内的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原告的招录、工资的发放,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卓能电力公司有关,且诉讼期间原告认可其劳动关系与卓能电力公司无关。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安全合格证、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