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3174号
原告:常淑安,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永青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外环路(大**办事处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常淑安与被告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能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或**能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经考核,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安全监察部为原告颁发了安全合格证。2019年10月18日,在国家电网农网改造工程临清市老******进行线路改造过程中,原告被电击伤身体多处。原告经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经协商,双方同意按鉴定结果赔偿,卓能电力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后调解失败,为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却被告知不予受理,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卓能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受卓能电力公司的雇佣,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由卓能电力公司发放,原告不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不受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辩称,2020年卓能电力公司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十千伏**西南台区等16个台区新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卓能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是雇佣工,为雇工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临时雇佣原告,来一天给一天工资,不来就没有工资,工资由***发放。2020年10月份原告在***施工时意外受到电击,当时已经断电了,原告也没有测量,没有验电,原告在摘护套时被电击。我们把原告送到聊地二院,治疗了大约两个月,医疗费是***垫付。保险公司还未报销。保险公司让原告去作医疗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时卓能电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后来原告一直没有作鉴定。原告是受***个人的临时雇佣,与卓能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甲方)与卓能电力公司签订了《聊城临清老***10KV**西南台区等16个台区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线路劳务,劳务分包施工内容:聊城临清老***10KV**西南台区等16个台区新建工程,工期60天,合同价款250300元。”卓能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卓能电力公司承包了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线路劳务。2019年3、4月常淑安接受***聘任到卓能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由***负责按日计算工资,一天180元,出一天工发一天工资,每月发放一次。2019年10月18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卓能电力公司在空白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找人填写了鉴定内容。2019年4月起卓能电力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7月9日,常淑安以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卓能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劳人仲案字(2020)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劳动仲裁。2.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安全合格证,证明原告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卓能电力公司签章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卓能电力公司认可原告系其职工,并为其出具鉴定委托书,证明卓能电力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为了保证安全施工,对所有参与施工人员都要进行考核,以确保持证上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件中注明公司是卓能电力公司,是因为原告在申请考核时系由卓能电力公司提报,卓能电力公司所雇佣人员只要参与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的工程施工,都要进行安全职责考核,且要求必须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确保安全施工。证据三,不知情,从委托书来看,卓能电力公司仅系委托人,目的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害程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定用途写的工伤赔偿,系原告单方书写,因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是意外伤害。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是我临时雇佣工,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要求每个员工必须考试取得合格证,是由卓能电力公司提报的,由***个人出钱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保险,***属于挂靠卓能电力公司。原告由***发工资,与卓能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鉴定书是***拿着去给盖的章,内容不是***填写的,**时是空白的,主要为了作鉴定使用,作了鉴定后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当时说达不到他的满意可以再协商。后来一直没有协商过。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合同不能否认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安全合格证准许上岗的事实。该合同不能否认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对合同无异议。
被告卓能电力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提交保险单复印件附雇员明细表,证明为原告买的保险。
原告对被告卓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对被告卓能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保险单来看,卓能电力公司系被保险人,保险的险种系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适用的对象就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群体的一种保险,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购买该保险,证明原告与卓能电力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资均由***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日常管理受包括考勤管理在内的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约束。原告的招录、工资的发放,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华昌实业临清分公司、卓能电力公司有关,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安全合格证、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