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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297号 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第三人:山东车微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宁公司)与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第三人山东车微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微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车微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864元;2.判令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57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3600元;4.被告***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子设备,总金额共计542864元。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电子设备交付第三人,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货款。另外,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新港公司、***、车微联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和宁公司(卖方)与新港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港公司购买和宁公司电子设备,价款为542864元;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第三人公司人员***;买方于收到货后交付给卖方一张自收获之日起150天的延期支票。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因买方违约行为给卖方造成损失,卖方可以向买方追索货款、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和宁公司按约定将电子设备交付新港公司。2017年4月7日,***向和宁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合格单。和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员工与新港公司原股东***的聊天记录,主张其曾向新港公司催要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新港公司股东由**、***、***三人变更为***一人,新港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共计33600元。 本院认为,新港公司、***、车微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和宁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和宁公司已按约将货物交付新港公司,新港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新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和宁公司请求新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销售合同》约定逾期30天违约金数额为货款总额的20%即108572.8元,新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和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可以向买方追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新港公司因违约给和宁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应由新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新港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明,应与新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和宁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因其申请保全所选择的担保方式,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2864元; 二、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8572.8元; 三、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36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和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济南新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白淑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