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执588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三泉路1676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嘉罗公路2817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沪0113民初143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5,00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18.00元及执行费725.0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143.00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