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505号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89313M。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06F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XXX,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科员。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良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智勇、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642.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809298元。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规模:门窗面积7835.5095㎡;合同价款为6809298元;工期:计划开工日为2012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共20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依据为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为工程的中标价格,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将不做任何调整;工程竣工前的拨款比例不超过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0%;竣工结算最终以财政评审意见为准;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款的5%,于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2年6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监理单位与原告三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认了《2012年顺义区节能窗户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标段洽商费用汇总表》》,共同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增项的工程量与单价;于2013年1月23日共同签字确认了《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总工程量汇总表》,确认了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总工程量。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结算文件,经原告测算,原告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6143096.08元,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35274.18元,共计6378370.26元。经监理单位审定后,确认了原告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6070789.37元;同时确认了原告完成招标文件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33827.25元,共计6304616.62元。原告对于监理单位该审核意见不持异议。2014年6月,被告委托顺义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出具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与监理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一致。但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降低了原告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各个项目的单价,并且单方取消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与税金。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认定,原告已完成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4117786.203元,原告已完成招标文件范围之外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62585.9092元,共计4280372.11元。原告对于该财政评审意见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5条规定: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被告委托的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违反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原告认为,监理单位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304616.62元,应当被法院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4616.62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5约定工程竣工前的拨款比例不超过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0%。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95%工程款1989385.79元的利息,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日欠款利息为539938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6.2约定,被告应当自工程质保期届满加14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304616.62元×5%=315230.83元,并自该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2日欠款利息为45855元。综上,涉案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应以财政局最终评审数额为准。其次,根据顺义区的交易习惯,由财政出资的工程均以财政评审的最终结果确认给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向原告良塔公司发出“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中标通知书》(施工),中标价格为6809298元。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北)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良塔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工程规模:门窗面积7835.5095㎡;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顺发改[2012]160号;资金来源:财政;二、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三、合同价款金额(大写):陆佰捌拾万玖仟贰佰玖拾捌元整;小写:6809298元;四、合同工期合同工期:2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七、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八、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年月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生效。其中,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1.一般约定1.1.30合同价款“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31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企业管理费和应当合理分摊的其他支出,但不包括利润。”1.1.32缺陷责任期“指工程实际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合同文件的约定完成本工程质量缺陷修补所需的时间。”30.3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照下述规定予以调整:(1)、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生,且这些变化对合同价款具有强制性调整作用时,合同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最终的合同价款根据第29.2款约定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重新计量和调整,并根据第32.1款变更计价原则确定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3)、按照第30.4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4)、按照第30.5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价款;(5)、按照第30.6款约定调整计日工项目合同价款;(6)、按照第30.7款约定调整暂列金额合同价款;(7)、使用替代品时,按照第26条约定调整合同价款;(8)、发生变更时,按照第31条和第32条约定调整合同价款;(9)、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方法调整第30.2款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约定的调整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0)、其他调整因素及方法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专用合同条款30合同价款30.2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格为工程的中标价格,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将不做任何调整。”33.支付33.1预付款33.1.2工程预付款额度: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33.2.5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在收到监理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后,按照工程进度的完成情况拨付相应工程款,但在工程竣工前的拨款比例不超过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0%,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过保修期后,质量无问题,发包人予已拨付。”36.竣工结算36.1竣工结算最终以财政评审意见为准36.2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中标价款的5%,承包人已经完全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后14个工作日内,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书面通知明确已经完成所有缺陷或遗留工作后,组织有关单位联合检查,确认无误后,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37.2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
2012年6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涉诉工程经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原告良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门窗改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门窗改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处写明“分项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良塔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且涉诉工程已经由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原告良塔公司提交了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招标文件》、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门窗改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顺义区节能窗户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标段《洽商费用汇总表》、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完成工程量汇总》《(6-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对预算问题清单》、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件》一封、《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认为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招标文件》、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这四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证明目的:1.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2.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格为6809298元;3.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依据为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为工程的中标价格,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将不做任何调整;4.2012年5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809298元;5.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北)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门窗改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记录工程验收时间,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针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顺义区节能窗户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标段《洽商费用汇总表》、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完成工程量汇总》,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但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载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总工程量。针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原告报送监理合同范围以内和以外的工程结算文件《完成工程量汇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6-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上面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只能证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证明不了其它事项。针对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对预算问题清单》以及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一封,被告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没有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核对预算问题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认为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最终应以财政局的评审结果为准。因为根据顺义区的交易习惯,由财政出资的工程最终都是以财政局最终评审的结果给付工程款的。况且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6条“竣工结算”的第一款,即36.1也约定了“竣工结算最终以财政评审意见为准”,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还提交了《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工程外窗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用于佐证其主张。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5条规定: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被告委托的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违反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即使双方达成了这份补充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降低计价标准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总结,现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量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究竟应当是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的数额为准,还是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最终核算的数额为准。另对于已支付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4281974元,其中顺义区住建委支付4000000元,居民自筹资金281974元。
上述事实,有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招标文件》、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门窗改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顺义区节能窗户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标段《洽商费用汇总表》、顺义区2012年既有居住节能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幸福东区(北)《完成工程量汇总》《(6-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核对预算问题清单》、2017年10月27日原告致被告《函件》一封、《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工程外窗改造合同补充协议》、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作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良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对此类问题有明确约定,故顺义区住建委辩称的应当以顺义区财政局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且该工程量亦经过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将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工程款总额,扣除顺义区住建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顺义区住建委应向良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但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来看,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故顺义区住建委应一并支付质量保证金。对于顺义区住建委仍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良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顺义区住建委以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实际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故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二百零二万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未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未付工程款的部分,以一百七十万七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部分,以三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元八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征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人民陪审员 蔡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