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

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与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594号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9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良塔中心)诉被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良塔中心与唐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494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塔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王德福,被告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塔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355757.2元;2.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良塔中心与唐源公司签订了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号楼配套公建玻璃幕墙等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暂估1255882.4元。实际工程总价为1278757.2元。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百叶窗、玻璃雨棚制作安装。2014年6月25日,良塔中心与唐源公司签订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配套公建外装饰的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工程总价105000元。工程内容为屋顶玻璃幕墙制作安装。良塔中心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制作安装,且验收合格,被告尚欠355757.2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唐源公司答辩称:唐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良塔中心签订的只是意向性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承包方是华宸公司,唐源公司是开发商。良塔中心主张的另一份协议属实。对良塔中心主张的总价款和工程量无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其中有5万元是被华宸公司扣除的。唐源公司已经尽到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唐源公司(甲方)与良塔中心(乙方)签订了《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玻璃幕墙等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配套公建玻璃幕墙、不锈钢门、玻璃雨篷等外装饰工程的制作安装,所有单价均为1230元/㎡,单价包死,工程承包总价暂估为1255882.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完核量为准;付款方式,6#楼合同签订进场前付合同总价50%,框龙骨安装完成付总价的15%,玻璃及五金件安装完付15%,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存放场地、人员住宿、临时库房、脚手架等及垂直运输等。同年12月4日,唐源公司支付良塔中心628000元。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北京盛华博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集团)委托,向良塔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
2014年6月25日,唐源公司(甲方)与良塔中心(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配套公建外装饰由乙方依据设计确认图纸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外装饰面积约200㎡,工程总价105000元,本价格为包死价,结算时若无洽商、变更,工程总价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进场施工前付工程总价的50%,龙骨安装完付总价的15%,外饰面安装完付总价的15%,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两年质保后付尾款等。
2014年8月8日,唐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向良塔中心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同年9月7日,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以上实际工程总价为1383757.2元,扣除已付1028000元外,余款355757.2元未付。
另查,2013年10月28日,良塔中心曾与华宸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玻璃幕墙等制作安装合同》相同。
诉讼中,结合诉辩双方陈述,本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但未查到良塔中心与华宸集团所签合同项目的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源公司与良塔中心所签订的《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玻璃幕墙等制作安装合同》是否为意向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从讼争合同的文意看,没有载明该合同系意向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履行方面看,订约双方已实际按约履行。即使良塔中心与案外人华宸集团对同一标的另行签有施工合同,亦不能当然得出讼争合同系意向合同的结论。故讼争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唐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良塔中心据此要求唐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起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确定。
关于华宸集团扣除5万元工程款问题。根据本院查明认定,唐源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华宸集团的扣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唐源公司的等额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35575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681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9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6918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光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尚振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