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502号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102789313M。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06F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科员。
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良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智勇、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49307.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程序,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2458983.95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二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规模:共23栋楼外窗节能改造,拆除安装外窗面积19405.07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旧窗、安装塑钢双玻节能窗,拆装护栏;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共计123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458983.95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计价依据为原告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返还,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得到的款项,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2日,被告、监理单位签认了《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量汇总表》,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2014年12月20日,被告签证认可了原告完成的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增项工程量。依据上述原、被告已经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结算文件,经原告测算,原告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为10557551.63元,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1756.10元,共计10599307.73元。该款应当被法院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4930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综上,涉案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应以财政局最终评审数额为准。其次,根据顺义区的交易习惯,由财政出资的工程均以财政局最终评审的结果确认给付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向原告良塔公司发出“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中标价格为12458983.95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二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良塔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地点:顺义区石园南区二;工程规模:共23栋楼外窗节能改造,拆除安装外窗面积19405.07平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顺发改[2014]161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拆除旧窗、安装塑钢双玻节能窗,拆装护栏;三、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肆拾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叁元玖角伍分;小写:12458983.9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大写):玖万零伍佰零贰元肆角贰分(人民币);小写:90502.42元;四、合同工期合同工期:12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耗率表);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七、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八、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7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生效。其中,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节合同条款通用部分1.一般约定1.1.5合同价格和费用“1.1.5.1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1.1.5.2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1.1.5.3费用: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1.1.5.4暂列金额: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1.1.5.7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按第17.4.1项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专用合同条款为“第1.1.4.5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17.1计量与支付17.1.2计量方法“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或其适用的修订版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17.1.3计量周期“本合同的计量周期为月,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不含当日)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含当日)。(2)本合同执行(执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不执行(采用总价合同形式时))通用合同条款本项约定的单价子目计量。总价子目计量方法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1.5项总价子目的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支付分解报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发包人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2014年7月1日,原告良塔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日,工程竣工,涉诉工程经报告顺义区住建委、原告良塔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金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处写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良塔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且涉诉工程已经由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质量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良塔公司提交了《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招标文件》、《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投标文件》(商务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招标文件》、《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投标文件》(商务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这四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证明目的:1.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2.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格为12458983.95元;3.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依据为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为工程的中标价格,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内,将不做任何调整;4.2014年6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2458983.95元;5.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南区二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顺义区住建委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载明验收结论。针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工程量范围亦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顺义区住建委认为工程款实际结算金额最终应以财政局的评审结果为准。认为根据顺义区过往的交易习惯,由财政出资的工程最终都是以财政局最终评审的结果给付工程款的。对此,被告顺义区住建委提交了《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工程外窗改造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建设单位(全称):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施工单位(全称):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顺义区财政资金实际拨付情况的要求,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款的支付进度需按照财政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进行拨付。工程的竣工结算款需经过顺义区财政评审最终确定,并以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拨付工程结算款的最终依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原告良塔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约定的内容属于对备案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外,因工程款结算方式属于施工合同中“计量与支付”计价方式的项下内容,属于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系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最终确定”属于对已经备案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内容变更,因此不能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汇总表》,上面记载的工程一栏:“上报金额10557551.63元、审定金额7617076.52元,审减金额2940475.11元,审减率为27.85%”;洽商一栏:“上报金额41756.10元、审定金额25762.42元,审减金额15993.68元,审减率为38.30%”;合计一栏:“上报金额10599307.73元、审定金额7642838.94元,审减金额2956468.79元,审减率为27.89%”。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主张以财政评审意见作为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无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在原、被告对工程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财政评审价格比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减少2956468.79元,比原告方报审结算价款减少27.89%,很明显,财政评审结论变更、降低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价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总结,现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量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究竟应当是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的数额为准,还是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最终核算的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招标文件》、《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投标文件》(商务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洽商记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窗改造五标段)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治理工程外窗改造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顺义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汇总表》、庭审笔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各自所作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良塔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故顺义区住建委辩称的应当以顺义区财政局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且该工程量亦经过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将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工程款总额,扣除顺义区住建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其应向良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虽然良塔公司与顺义区住建委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但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来看,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故顺义区住建委应一并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对于顺义区住建委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良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顺义区住建委以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又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实际结算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故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16日。此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顺义区住建委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良塔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及金额,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程款四百九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未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未付工程款的部分,以四百四十万八千四百元六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部分,以五十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未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未付工程款的部分,以四百四十万八千四百元六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量保证金部分,以五十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征
人民陪审员 蔡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