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061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9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男,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良塔中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塔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良塔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源公司与良塔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玻璃幕墙等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良塔中心承担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配套公建玻璃幕墙、不锈钢门、玻璃雨蓬等外装饰工程的制作安装。同年,唐源公司向良塔中心支付工程款628 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唐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因此,唐源公司、良塔中心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由华宸公司与良塔中心签订分包合同,不再履行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8日,良塔中心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及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制作安装合同》完全相同。对于良塔中心而言,两份合同发生变化的仅为工程款付款方由唐源公司变为华宸公司。2014年7月28日,唐源公司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1 679 164元,其中250 000元工程款由华宸公司拨款到良塔中心;2014年5月19日,唐源公司支付华宸公司700 000元,其中有200 000元拨付至良塔中心,但华宸公司擅自扣除50 000元,仅拨付 150 000元至良塔中心。由此可知,良塔中心对于两份合同内容的变化应当是明知、自愿的,付款主体由唐源公司变更为华宸公司亦有转账记录证明。因此,本案争议工程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主体为华宸公司,与唐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良塔中心无权向唐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良塔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良塔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源公司给付良塔中心355 757.2元;2.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唐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唐源公司(甲方)与良塔中心(乙方)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6#楼配套公建玻璃幕墙、不锈钢门、玻璃雨篷等外装饰工程的制作安装,所有单价均为1230元/㎡,单价包死,工程承包总价暂估为1 255 882.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完核量为准;付款方式,6#楼合同签订进场前付合同总价50%,框龙骨安装完成付总价的15%,玻璃及五金件安装完付15%,全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存放场地、人员住宿、临时库房、脚手架等及垂直运输等。同年12月4日,唐源公司支付良塔中心628
000元。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北京盛华博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受华宸公司委托,向良塔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 150 000元。
2014年6月25日,唐源公司(甲方)与良塔中心(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密云果园西路唐源住宅小区配套公建外装饰由乙方依据设计确认图纸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外装饰面积约200㎡,工程总价105 000元,本价格为包死价,结算时若无洽商、变更,工程总价不予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进场施工前付工程总价的50%,龙骨安装完付总价的15%,外饰面安装完付总价的15%,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两年质保后付尾款等。
2014年8月8日,唐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向良塔中心支付工程款250 000元。同年9月7日,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以上实际工程总价为1 383 757.2元,扣除已付1 028 000元外,余款355 757.2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10月28日,良塔中心曾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制作安装合同》相同。
一审诉讼中,结合诉辩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但未查到良塔中心与华宸公司所签合同项目的备案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源公司与良塔中心所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是否为意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从讼争合同的文意看,没有载明该合同系意向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的履行方面看,订约双方已实际按约履行。即使良塔中心与案外人华宸公司对同一标的另行签有施工合同,亦不能当然得出讼争合同系意向合同的结论。故讼争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唐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良塔中心据此要求唐源公司支付欠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的起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确定。关于华宸公司扣除50 000元工程款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唐源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华宸公司的扣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唐源公司的等额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355 75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 186 81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99 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69 18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制作安装合同》是否对唐源公司、良塔中心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源公司主张,良塔中心与华宸公司已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制作安装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唐源公司不应向良塔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制作安装合同》中未载明其为意向性合同,唐源公司亦未能证明双方在《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就《制作安装合同》为意向性合同作出过意思表示。此外,在良塔中心与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唐源公司仍向良塔中心支付《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唐源公司与良塔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再行签订了一份价款为 105 000元的《协议书》。因此,综合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情况,《制作安装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唐源公司未依据《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唐源公司向良塔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源公司主张的华宸公司扣除50 000元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唐源公司如与华宸公司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北京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