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福,男,19621118日出生。

原审被告:嘉华(新加坡)有限公司(CAVACOLE (S)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海滨路6001号金麦塔19-10A号(6001 BEACH ROAD #19-10A,GOLDEN\nMILE TOWER,SINGAPORE)。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塔装饰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良塔装饰中心)、原审被告嘉华(新加坡)有限公司(CAVACOLE (S)PTE LTD,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恳请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业经新加坡公证员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的嘉华公司注册地送达,包括:1、诉讼须知;2、证据登记表;3、传票;4、上述文件译文等。后,新加坡最高法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贵院提供的嘉华(新加坡)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因此,根据新加坡法律,向该地址送达可能不会视为适当送达。在这种情况下,请告知是否向所提供的地址送达,或贵院向我院提供其他地址完成有效送达。我院退回所有文件,供贵院采取必要的行动。" 2015年3月19,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向嘉华公司公告送达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并公告定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9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原书记员孙皓工作岗位变动,故本院依法变更于静担任本案书记员。2015年8月19,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良塔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良塔装饰中心在一审起诉称:2004927日,良塔装饰中心和债务人北京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发公司)签订了《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外墙装饰工程。2004年1217日,良塔装饰中心与谊发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补充协议,就变更洽商及增加的工作内容再次进行了约定。良塔装饰中心在相关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了谊发公司,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2 708 972.06元,谊发公司已经给付了人民币2 385 280元,尚欠人民币323 692.06元未付。

因谊发公司拒不给付剩余款项,良塔装饰中心于200881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2008年10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谊发公司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工程款人民币323 692.06元;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 814.56元;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7 443.94元;上述款项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谊发公司在裁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内未支付相关款项,良塔装饰中心于2008年103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要求对谊发公司强制执行上述款项,2008年11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执字第192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告知良塔装饰中心,良塔装饰中心的申请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执行。因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12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执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因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良塔装饰中心也积极寻找谊发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以协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在此过程中:一、良塔装饰中心发现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131日制作的京工商开字(2006)第D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谊发公司因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债务人谊发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查谊发公司至今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良塔装饰中心发现了谊发公司是由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投资总额604.6万美元,其中中建一局投资241.84万美元,嘉华公司投资362.76万美元。经查:1、中建一局是股东、投资人并受益。2、谊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中建一局指派,中建一局是实际经营人。3、中建一局是总包,谊发公司是分包,总包与分包系同一委托人杨春山。4、良塔装饰中心施工的工程虽以谊发公司名义分包,但项目部组成人员是中建一局及其人员杜学泉、肖凯。5、工程验收是中建一局项目经理部。由此说明,中建一局是该工程和验收的主体,是实际经营人、受益方,中建一局与谊发公司是同一体。

2009610,良塔装饰中心以公司清算纠纷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由于债务人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2009年1112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裁定,准许良塔装饰中心撤诉。

综上,良塔装饰中心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中建一局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谊发公司虽是双股东投资,但在本案中,谊发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是由中建一局所为,因为中建一局是实际经营人,其另一股东嘉华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中建一局承担。因此,良塔装饰中心请求法院判令:一、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对债务人谊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工程款人民币323 692.06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 814.56元、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7 443.94元;二、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向良塔装饰中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00 036元(自200811月1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赔偿良塔装饰中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国外查证费用及翻译费用人民币25 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在一审答辩称:一、中建一局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事实。1、良塔装饰中心称工程是由谊发公司分包是错误的。事实是谊发公司以中建一局的名义与首都体育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谊发公司实际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因此谊发公司才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良塔装饰中心,谊发公司总经理杨春山才会代表中建一局在分包合同中签字。2、中建一局与谊发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杨春山是谊发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良塔装饰中心在其起诉状中提到的杜学泉,经中建一局查询其社会保险金由谊发公司交纳,其也不是中建一局的员工。

二、中建一局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1、因为中建一局是占谊发公司40%股权的小股东,实际上谊发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由大股东嘉华公司负责,谊发公司只是借用中建一局的资质承揽工程。2、中建一局一直无法与嘉华公司取得联系。因为嘉华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在2004年年底中建一局与嘉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建一局持有的谊发公司股权转让给嘉华公司,但因嘉华公司不予配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中建一局作为小股东无法单独对谊发公司进行清算,无法履行清算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故中建一局认为谊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嘉华公司,造成谊发公司不能清算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华公司承担,不应由中建一局承担。

综上,中建一局不应对谊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嘉华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在一审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514日,首都体育学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一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承包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

2004927,谊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良塔装饰中心签订《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约定谊发公司将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良塔装饰中心,由良塔装饰中心进行施工。

20088月,良塔装饰中心依据其与谊发公司所签《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谊发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23 692.06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47 112元,并承担仲裁费。2008年10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裁决:1、谊发公司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工程款人民币323 692.06元;2、谊发公司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     41 814.56元;3、驳回良塔装饰中心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人民币19 382.16元,良塔装饰中心承担人民币1938.22元,谊发公司承担人民币17 443.94元,由于良塔装饰中心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故谊发公司应当直接给付良塔装饰中心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7 443.94元,如谊发公司未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良塔装饰中心给付上述款项,则谊发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谊发公司于2008年1016日收到该裁决书。因谊发公司未按该裁决履行给付义务,良塔装饰中心于2008年1031日就(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谊发公司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12日作出(2008)一中执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以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谊发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谊发公司的股东为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41.84万美元和362.76万美元。

200713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开字(2006)第D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谊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为由,对谊发公司决定处罚如下:吊销谊发公司营业执照,谊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095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谊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31日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询档案谊发公司至今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同年,良塔装饰中心以谊发公司和中建一局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清算纠纷诉讼。后良塔装饰中心于2009年111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良塔装饰中心撤回起诉。一审庭审中,良塔装饰中心陈述其撤诉原因为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

201121,良塔装饰中心与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良塔装饰中心委托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查询嘉华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并将查询结果在新加坡共和国进行公证认证。为此,良塔装饰中心向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 000元。

一审审理中,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嘉华公司于200412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与嘉华公司协商一致,拟将其持有的谊发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 5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华公司。但中建一局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一局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提议对北京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证明其曾要求嘉华公司牵头成立清算组,对谊发公司进行清算。经一审法院庭审询问,中建一局表示,中建一局只是谊发公司的小股东,无法单独对谊发公司进行清算,其至今未对谊发公司进行清算。谊发公司现下落不明,中建一局无法与谊发公司取得联系,中建一局对谊发公司现在的财产状况、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保管状况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京工商开字(2006)第D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提议对北京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函》、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嘉华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涉外案件。又因涉案谊发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本案纠纷涉及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作为谊发公司的股东,在谊发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和义务问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是否应对谊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系谊发公司的股东,谊发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检,于2007131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谊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作为谊发公司的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谊发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但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自2007年至今近7年的时间里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据此可以认定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现谊发公司下落不明,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也无法提供谊发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故对谊发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确定,谊发公司应给付良塔装饰中心工程款人民币   323 692.06元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 814.56元、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7 443.94元,如谊发公司未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良塔装饰中心给付上述款项,则谊发公司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该仲裁案件的执行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执字第1926-2号民事裁定书以谊发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现良塔装饰中心起诉要求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确定的谊发公司的全部债务及上述债务自2008年1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谊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中建一局关于其为谊发公司的小股东及谊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嘉华公司实际控制的答辩意见,均不能作为免除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对谊发公司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理由。

关于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是否应赔偿良塔装饰中心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 000元的问题。根据良塔装饰中心与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所签《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上述律师费是良塔装饰中心为了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查询嘉华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并就查询结果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向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在一审法院认定嘉华公司应对本案诉讼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嘉华公司应赔偿良塔装饰中心上述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但良塔装饰中心要求中建一局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1014号裁决书确定的谊发公司尚欠良塔装饰中心的工程款人民币323 692.06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 814.56元、垫付仲裁费人民币17 443.94元,以及谊发公司迟延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加倍计算),向良塔装饰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良塔装饰中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三、驳回良塔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2元,由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嘉华公司负担(因良塔装饰中心已预交,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良塔装饰中心)。

中建一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良塔装饰中心怠于主张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决驳回良塔装饰中心对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三、中建一局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良塔装饰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负担。

嘉华公司未上诉,二审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涉案谊发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作为谊发公司的股东,在谊发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涉案纠纷涉及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的责任与义务。虽然嘉华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理。根据现已查明事实,中建一局不仅是持有谊发公司40%股权的股东,而且还是与首都体育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但本案并不涉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本案涉及的是谊发公司与良塔装饰中心签订《首都体育学院综合学生食堂工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后因欠付工程款,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谊发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事实。良塔装饰中心对于涉案债权,均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分别先后提起了仲裁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谊发公司依法强制清算的特别程序,不存在任何怠于主张的情形。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作为谊发公司的股东,均未举证证明自谊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现谊发公司下落不明,中建一局和嘉华公司均不能提供谊发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故对谊发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责任的大小仅作用于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外无权对抗公司债权人。中建一局关于其为谊发公司的小股东,其没有能力独立清算,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人民币二百六十元,按一审法院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零四十四元二角六分,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范士卿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