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本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电梯安装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5年7月9日湖北特种设备监测检验研究所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该十特监(电)字第〔2015〕W0112号通知书明确告知“设备检验不合格,请停止使用”。之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对电梯设备进行整改安装,上诉人至今未使用。依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现安装检验未合格,上诉人支付的附条件民事行为未成熟,上诉人可以依法不予以支付。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6.8万元的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合格的义务,是其违约,而不是上诉人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通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余款、质保金及附属工程款共计13.16万元;2、判令鑫通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万元(合同总金额34万元20%);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3日,华楚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鑫通公司该项目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名),约定:本合同安装费用共计34万元,甲方(鑫通公司)在乙方(华楚公司)安装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17万元,电梯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即15.3万元,剩余5%为售后保证金即1.7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并使用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6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鑫通公司使用。2015年3月23日,鑫通公司方该项目代理人***签字认可华楚公司呈报的对被告电梯井道整改费用造价表金额共计3.16万元。华楚公司安装的6部电梯于2015年8月17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均为合格。鑫通公司于2016年至今共支付工程款24万元,剩余工程款华楚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元月13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同年3月双方认可的电梯井道整改费用应受法律保护。华楚公司诉请的电梯安装余款、保证金及附属工程款(电梯井道整改费)共计13.16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楚公司主张10万元电梯款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第八日即2016年7月17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34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华楚公司起诉之日已远大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总价20%计款6.8万元;且3.16万元的电梯井道整改费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华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6.8万元,故对违约金诉请仅支持6.8万元)。对鑫通公司辩称华楚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合格义务及尚有部分电梯不能使用给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电梯未运行属于经营范畴,不等于电梯设备安装不合格),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剩余工程款131600元、违约金68000元共计199600元。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鑫通公司应否支付6.8万元违约金。 1、关于案涉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通公司主张华楚公司电梯安装检验不合格,其提交的证据是未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反之,华楚公司为证明安装质量已经检验合格,提交了加盖了湖北特种设备检验监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的六份《湖北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02TJ120150660--02TJ120150665,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两相比较,鑫通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证据来源和真实性不明,无法对抗华楚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关于电梯安装检验不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鑫通公司应否支付6.8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华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鑫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安装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6.8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