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2187号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金本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楚公司诉被告鑫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余款、质保金及附属工程款共计13.1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万元(合同总金额34万元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中国光彩(郧西)物流商贸中心项目的《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所装电梯于2015年7月9日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过了一年质保期。根据合同第七条安装费支付方式中第(2)、(3)条规定“电梯安装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5%为售后服务保证金,使用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万元。经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鑫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设备安装合格,原告安装后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测,设备检验不合格,原告未尽到合格义务,无权向被告主***。2.根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使用十五日后交付工程款,剩余5%在设备验收满1年后再支付,因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被告至今未能使用,附条件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被告该项目代理人***代表被告签名),约定:本合同安装费用共计34万元,甲方(鑫通公司)在乙方(华楚公司)安装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即17万元,电梯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即15.3万元,剩余5%为售后保证金即1.7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并使用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6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鑫通公司使用。2015年3月23日,被告方该项目代理人***签字认可原告呈报的对被告电梯井道整改费用造价表金额共计3.16万元。原告安装的6部电梯于2015年7月9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均为合格。被告于2016年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同年3月双方认可的电梯井道整改费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余款、保证金及附属工程款(电梯井道整改费)共计13.16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万元电梯款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第八日即2016年7月17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34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大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总价20%计款6.8万元;且3.16万元的电梯井道整改费违约金应从验收合格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6.8万元,故本院对违约金诉请仅支持6.8万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设备安装合格义务及尚有部分电梯不能使用给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电梯未运行属于经营范畴,不等于电梯设备安装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剩余工程款131600元、违约金68000元共计1996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湖北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