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702号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余款8.08万元和质保金2.0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8.08万元和2.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分别从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湖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前为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新龙药业集团现代医药物流中心电梯采购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台电梯,两份合同总价177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6.9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0.1万元(分别为取证后的安装余款8.08万元和质保金2.02万元)。原告早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所安装电梯已于2013年3月20日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已于2014年9月20日超过18个月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第2条规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余款,即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取证的安装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0.1万元。期间原告也多次不间断上门向被告催付此款,也发过催款函和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的电梯安装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0.1万元。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电梯安装余款8.08万元和质保金2.02万元,对于金额无异议,但不应予以支付。一、在电梯安装质保期内,案涉电梯曾出现多次故障,维修达八次。自2014年6月后,原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原告均不予整改,被告只能联系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9月20日支付全部10.1万元款项,但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才向被告发函,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计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安装工程及运输总价为20.2万元,被告在原告进入安装工地现场前十五日内,支付安装合同总价5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支付余款(同时扣除安装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8个月)。另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1万元。原告所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双方对于安装余款8.08万元应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及质保金2.02万元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无异议。2017年6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过材料。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付款明细。
另查明: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系由湖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被告华润湖北医药有限公司系由新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律师函、支付明细、邮寄凭证及双方***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所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余款及质保金。被告称原告所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瑕疵,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安装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所提交的三份维修票据均系复印件,且付款时间均系2014年10月之后,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支付款项用途是否系维修本案所涉电梯也无法确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安装质量瑕疵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确定安装余款8.08万元应在2013年3月20日支付,质保金2.02万元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即便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的邮寄凭证确系催款函,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的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的情况下,其称从2014年起每年均向被告催款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60元。此款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