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与华楚公司2015年8月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受理费由华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入职华楚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华楚公司属于建筑施工行业的分支,该公司将电梯作业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第四条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之外的情形视同劳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一审判决参照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与华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适用法律规范,导致裁判错误。
华楚公司辩称,华楚公司与***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华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法院判决。
华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华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华楚电梯公司将鄂旅投一期御合院P4-P6#楼电梯安装项目发包给**。***系**招收的安装电梯的工作人员,在**有项目的时候***跟着**做项目。2017年11月13日,***在鄂旅投一期御合院安装电梯时受伤,受伤后**将***送到医院救治。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与华楚电梯公司自2015年8月至今(2019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与华楚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楚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受**雇请,华楚电梯公司并未聘用***,也未对***实施管理,也没有向***支付工资,华楚电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华楚电梯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对华楚电梯公司要求确定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华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当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非由华楚公司招聘,其不受该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华楚公司支付,双方之间不具备上述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主张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其与华楚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由于该规定系对上述情形中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而并非对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