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3720号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5层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道***地球村16栋1-2层2号F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世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山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70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以票款27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为174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接被告奥山世纪城项目电(扶)梯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2020年4月,被告签发两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奥山世纪城H-4项目电梯安装合同》项下66800元质保金未支付,并欠付原告《奥山世纪城H1/H2项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项下203640元质保金未支付,总计欠付27044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75,票据金额2036400元,另一张票据号码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83,票据金额66800元,收票人均为原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7月23日被告均拒付,原告向被告追索、协商要求支付票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山世纪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奥山世纪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75的票据票面金额为203640元,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83的票据票面金额为66800元。上述两张票据均载明:出票人为奥山世纪公司,收款人为华楚电梯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0日,承兑人为奥山世纪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1-20”。
2021年7月19日,华楚电梯公司对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7月23日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案涉两张汇票2023年4月11日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待签收”。
上述事实有华楚电梯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操作录屏光盘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奥山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奥山世纪公司出具的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华楚电梯公司是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持票人华楚电梯公司向奥山世纪公司提示付款,奥山世纪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拒付,故奥山世纪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华楚电梯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对华楚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7044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75、230852101505520210120826778783);
二、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0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9元,由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