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辛志魁与***,榆林市博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2民初2148号 原告:辛志魁,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县。 被告:榆林市博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7965393N。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辛志魁诉***、博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志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博冠公司资质手续中标了**县城区小学(即现在的**县雍城小学)校门及围墙工程。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被告博冠公司的名义与**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初***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承包该工程劳务及土方的挖掘和回填。2018年8月31日,原告同被告博冠公司该工程工地负责人***就土方的挖掘和回填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2018年9月18日,原告同被告榆林市博冠公司该工程工地负责人***就校门及围墙工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9775元。当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上述工程劳务费合计112325元,2018年9月18日前给付劳务费41550元,剩余7077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0775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博冠公司名义与**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结算单据3张,证实经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结算劳务费共计112325元,除被告已付劳务费41550元外,还欠原告70775元;4、证人***证言,证实他是***叫来施工的人员,经辨认三张结算单都是他结算的,上面也有***的签字认可。被告博冠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1、***是借用了我公司资质,具体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需要核实;2、原告说相互推诿不存在,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前不知道欠款的事情;3、教育体育局给我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如果教育局把***,不通过***我们直接给原告把款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博冠公司资质中标了**县雍城小学的校门及围墙工程。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被告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初***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劳务及土方的挖掘和回填工程。2018年8月31日,原告同被告博冠公司该工程工地负责人***就土方的挖掘和回填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2018年9月18日,原告同被告榆林市博冠公司该工程工地负责人***就校门及围墙工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9775元;当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上述工程劳务费合计112325元,2018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劳务费41550元,剩余7077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辛志魁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劳务及土方的挖掘和回填工程,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明显违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借用博冠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以博冠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博冠公司与***为共同诉讼人,博冠公司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志魁劳务费70775元; 二、由榆林市博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博冠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