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622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阎庄街道渚汀社区柳源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DBXD66J。
法定代表人:相奎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482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
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木胶板,共计价款32320元,双方约定10天付清,过期罚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2500元,余款982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违约金5%(16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25日公布)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9820元及违约金1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莒县柳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