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0304号 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18号一层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045760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阅,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咨询管理费50000元、材料费1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7号的“忆老味”餐厅提供全案设计及装修服务,约定咨询管理费50000元。后原告进场工作,2019年12月21日已经完成全案设计及装修服务,并垫付材料费1897元,但被告未付咨询管理费。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微信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聊天记录并非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材料费的收据也无被告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忆老味”餐厅进行全案设计及装修;第三条项目酬劳约定咨询管理费:甲方支付乙方酬劳50000元,支付方式甲方在进场时支付乙方20%10000元,水电完工支付50%25000元,木工完工漆工进场支付25%12500元,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在结算工作完工后支付剩余的5%25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原告举示了朋友圈的截图显示“忆老味”餐厅在2019年12月25日开业。 原告陈述:工程在2019年12月21日完工,咨询管理费是设计装修费用,但不含材料费,原告还垫付了材料费18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合作协议》约定的咨询管理费为甲方支付乙方酬劳50000元,但从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实际是设计装修费用。案涉装修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忆老味”餐厅在2019年12月25日开业,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费1879元,原告举示的收据被告并未确认,且无法证明用于案涉装修工程,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1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家业兴装饰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44元,减半收取54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