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拉萨市西郊安居院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1983L。
负责人:王青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达瓦,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拉萨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117。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元彬,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北公司)、原审被告刘涛、贺元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卓嘎、益西达瓦,被上诉人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周波,原审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原审被告贺元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藏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将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却回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中交公司和刘涛、贺元彬返还工程款),却以“《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也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为法律依据的。除此之外,纵观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在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提出返还请求的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阐明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及相关证据。
二、一审法院错误地以“但该关联判决书中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和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具关联性”为由,否定了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并由八个施工队进行事实上的施工,工程款由藏北公司以代支代付的方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开庭之前,前述八个施工队当中的三个施工队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分别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藏北公司和中交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案最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且上述第107号、108号、109号判决书与本案的案涉施工标的完全一致,即均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谈何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在藏北公司所谓的全部工程款都由其代支代付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藏北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另一方面两级人民法院却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换言之,就同一个工程项目,工程款都由藏北公司全权代支代付的情况下,如何可能出现同时超付和拖欠的情况。因此,法院不可能在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同时又认定超付工程款。进一步讲,本案和(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民事案件之间存在相互重叠和重复的情况。
三、针对本案中是否存在超拨工程款、超拨多少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藏北公司主张中交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长期占有资金的利息,应当举出其曾向中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证据。但是截至本案庭审终结,藏北公司未曾出具一份证据以证明其向中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藏北公司缺失主张返还的证据,更何谈长期占有利息。其次,藏北公司在缺乏支付工程款给中交公司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举出众多由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制作的资金收支凭证,以此想证明藏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显然,藏北公司该主张的逻辑基础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有效,按照该合同藏北公司享受10%管理费,且不承担责任。但是,案涉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工程款的实际去向提出相应的主张,而非依据被认定无效的合同主张权利。再次,藏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公司收取过工程款,但是其举出的自2014年至2019年止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却可以看出,整个工程款的管理和去向与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按照藏北公司的主张,应当存在由藏北公司或者项目部向中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再由中交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是本案并非如此。具体来讲:第一,本案中最不可忽略的主体是项目部,整个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项目部向业主方申请拨款,再由项目部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材料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第二,项目部由杨光明担任项目经理并且掌管项目部章子、账户,且从项目部领取工资(藏北公司提供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陈述中可以体现);第三,案涉工程款的进出无一例外都由杨光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甚至存在众多仅由杨光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子而没有刘涛签字的资金拨付凭证(比如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9月5日形成《资金申请表》,涉及资金分别为205万和336万多;2015年6月8日形成的针对周相林等人发放补助的《费用说明》;众多费用报销单)。因此,案涉工程款无一例外都由项目部管理,且无一例外都由藏北公司的杨光明签字审核,只有部分凭证的项目部副经理处才有刘涛签字。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们不难发现,藏北公司的主张是无视其指派人员杨光明的主导地位和签字行为,无视整个工程款由项目部管理的事实,却要求中交公司为此买单,其主张实为荒谬。最后,藏北公司称其代中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庭审过程中却没有举出任何中交公司委托藏北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证据。恰恰相反,藏北公司举出的证据中却存在供应商直接将发票开给藏北公司的证据。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藏北公司如果真是代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以中交公司的名义支付相应款项,实际施工人将发票开给中交公司。但是本案中的工程款实际是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给藏北公司开具发票,中交公司显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另,藏北公司始终以刘涛签字作为主张的依据。对此,从藏北公司举出的证据中可以发现,刘涛在本案中担任项目部副经理一职,并且从项目部领取工资和奖金(刘涛代理人陈述)。因此刘涛的签字应当视为履行项目部副经理一职,而不是代理中交公司作出法律行为,更何况刘涛是否代表中交公司也是属于本案的疑点。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藏北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藏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并且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中交公司的事实,至此方能主张返还的请求权。但是其举出的证据却显示,工程款自始至终都由杨光明一手掌管和操作,并且从工程款中受领工资和奖金。因此,藏北公司不仅无视自己指派人员的签字行为,并且跨过实际管理资金的项目部,要求无关的中交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何况藏北公司截至庭审结束都没有举出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一审法院错误地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没有任何中交公司签字盖章的统计表就予以确认超拨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无视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使得上诉人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无法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藏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一、藏北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被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在2020年11月18日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文件下达关于印发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为优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超额领取的事实,上诉人理应返还。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以“但该关联判决书中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和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为由,否定了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件诉讼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事实与(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中交公司及刘涛、贺元彬系系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件主要依据的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结算凭证。而107、108、109案件系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与中交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因此两个案件的合同主体不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107、108、109案件系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与中交公司的案件中交公司败诉,系中交公司没有及时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自然人已经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而实际劳务协作队的自然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在2019年1月以上劳务协作队对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对已经领取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以上结算时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也对以上结算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因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交公司与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在确定所有成本、支出后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以上劳务协作队的自然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事实清楚。而中交公司在107、108、109案件中为什么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呢?因为当时中交公司进行结算的所有相关手续及凭证在委托代理人刘涛处,该案件发生诉讼后,刘涛一直无法联系。但中交公司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在藏北公司调取相关以上自然人工程款结算凭证。而且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该结算支付凭证在藏北公司有一份,在107、108、109案件一审,二审庭审中藏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该以上自然人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在藏北公司,如果中交公司需要可以调取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中交公司没有调取,才导致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败诉。就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在藏北公司项目部已经领取相关的工程款,后又称没有收到工程款进行恶意,虚假诉讼,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最后,上诉人认为法院在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同时又认定超付工程款存在矛盾。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矛盾。上诉人系自身公司管理不当才出现以上情况,如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能及时提供给中交公司关于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工程款结算凭证或者出庭证明以上事实等,上诉人也不会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所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超额支付的事实。该工程系西藏自治区交通厅重点项目工程,该工程按照业主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比如县支行,成立了项目专户,该项目资金每笔支付都有严格的流程及审批程序。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至2019年支付统计表,该统计表与上诉人的结算表系明确及核对无误的。如果账目不明确,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也不可能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及《关于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部分劳务协作队上访问题协调情况的汇报》进行签字确认。并且账目不明确也无法进行合法的审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超支付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刘涛述称,藏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刘涛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将刘涛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一,在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双方是藏北公司以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非刘涛,而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第二,刘涛在本案项目中仅仅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贺元彬的代理人,代理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应当将刘涛列为被告。我方在一审中提交过一份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给刘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表明刘涛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该公司负担。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一份贺元彬关于案涉项目相关说明,内容明确载明后续施工中贺元彬委托刘涛进行项目实施中的协调、现场管理、工程结算,项目全权管理工作。这两份文书都表明了刘涛在本项目中仅为代理人的身份,因此刘涛不应当承担责任。
贺元彬述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其是判令贺元彬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这个结果。第二,对于上诉人所提及的几个上诉理由,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定为建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所争议的基本事实与项目建设有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与建设施工有关,因此案由定为建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第三,关于本案与另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不同的当事人所争议的内容也不一样。在另案当中是施工队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在本案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合同相对方不同。第四,对于在本案当中是否存在超支付或者未能完全支付的情形,因为贺元彬没有参与过项目的施工,对此我方确实不知情,但是对于我方的保证金问题,我方将另案向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进行主张。
藏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工程款7,045,466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占用利息287,071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藏北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承包给藏北公司。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藏北公司收取中标工程清单总价10%的管理费后,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以173,921,166.00元转包给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且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双方共同组建,藏北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为杨光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派驻施工场地全权负责人为贺元彬。2014年6月20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藏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涛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组建管理、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生产、质量进度、民工等全面管理、工程计量款拨付、民工合同、工资核算及其他项目现场管理等未尽事宜。
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资质中断。
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否存在超付及承担利息。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刘涛、贺元彬应否列为本案的共同承担人。
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本案中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名为劳务实为转包)产生的纠纷。应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认定为无效。
三、是否存在超付及承担利息。本案中藏北公司举出关键证据《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欲证明超领4,160,466.34元事实)、《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藏北垫付款2,885,000元)上均有贺元彬、刘涛签字确认,且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已认定此二人与该公司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授权委托人贺元彬向刘涛转移授权,刘涛又经过当时该公司主管何进国加盖该公司公章进行了追认)。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超付金额予以认定。另,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占用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藏北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支付其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藏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中主体、标的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且诉讼标的各不相同,结合经质证过的证据本案诉争与关联案件诉争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刘涛、贺元彬应否列为本案的共同承担人。贺元彬、刘涛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形成实际的授权委托关系,应由委托人代理行为责任应由受托人承担。
综合所述,藏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如下: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藏北公司工程款7,045,466元。藏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7,045,466元;二、驳回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和藏北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份《履行协议》及三份《收据》。拟证目的:案涉工程款完全由项目部收支管理,并且藏北公司称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却查明存在拖欠工程款24,760,579.5元之多。进而证明,案涉工程款完全由项目部管理,且全部的财物数据和资料完全由藏北公司掌握的情况下,就同一个工程同时出现了超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仅逻辑矛盾,且属于重复诉讼。
藏北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本案诉讼和中交公司与七个协作队之间相关劳务纠纷的诉讼,是两层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对于中交公司所提107、108、109号案件,我方在答辩当中已经说得很清楚,正是因为中交公司不作为行为及内部管理混乱问题,才出现了这些问题。刘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贺元彬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为这是履行判决的一种方式,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以及争议的事实以及争议的标的都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重复起诉的拟证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2021)藏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目的:藏北公司出具《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的情况下,因持有书证的该公司无法提供该签字单中应领取金额1,687,315.85元支付证据,导致法院认为存在拖欠1,687,315.85元的工程款。
藏北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因为胡红兵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产生了法律关系,法院也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贺元彬的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为该份判决实际上已经认定与胡红兵产生法律关系的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而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诉讼主体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藏北公司提交了五组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7协作队工程结算签字单》一份、《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各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第二组证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一份、《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各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21)藏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4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一份、《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各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第四组证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6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一份。
另,藏北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注:支付刘涛900,885.56元)。
藏北公司提交以上几组证据的拟证目的为:1.藏北公司代支代付的事实。2.107、108、109案件中涉及的劳务协作队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收取工程款并办理结算的事实。3.以上协作队在藏北公司项目部已经领取相关工程款,又称未有收到工程款进行恶意、虚假诉讼。4.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同时认定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矛盾,而是中交公司自身管理问题因举证不能才导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藏北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胡红兵已经办理结算的事实,该结算单被法院认可。6.2019年2月14日给刘涛支付900,885.56元,系刘涛与几个协作队合作的资金分配清单中180万元按对半比例刘涛应拿的款项。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且刘涛的签字是后补的,故不认可以上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几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认可关联性。刘涛的质证意见:对于以上几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特别要说明的是,涉及1.5亿的款项统计表上刘涛签字了,但签字前面又加了一句最终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意见为准。贺元彬的质证意见:因我方没有参与过施工,不了解情况,故对以上几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加以阐述。
第五组证据: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文件(白比项管字201906号)《关于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上访事件及处理情况的通报》复印件一份。拟证目的:1.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劳务协作队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是保证金的相关纠纷。2.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同时认定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矛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贺元彬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前几组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藏北公司对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藏北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基于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而产生,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但藏北公司诉请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仍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正确,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藏北公司对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案件是,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转承包给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后,刘涛代表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分别与何履荣、张华、胡兴碧签订《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分为8个施工区分包给何履荣、张华、胡兴碧等实际施工人之后,何履荣、张华、胡兴碧等实际施工人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诉讼。而本案则为藏北公司将上诉工程项目转承包给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后,藏北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显然,前述三个诉讼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与前述三个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藏北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贺元彬、刘涛系委托代理关系。其理由是: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双方共同组建,藏北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为杨光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派驻施工场地全权负责人为贺元彬。2014年6月20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藏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涛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组建管理、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生产、质量进度、民工等全面管理、工程计量款拨付、民工合同、工资核算及其他项目现场管理等未尽事宜。简而言之,根据案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贺元彬和刘涛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案涉工地委托代理人。对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藏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贺元彬、刘涛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贺元彬和刘涛就案涉工程项目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担。另,由于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形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转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从合同相对性讲,即便藏北公司未直接向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向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仍构成对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付款。
关于2019年9月25日贺元彬、刘涛代表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藏北公司形成的《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以下简称《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以下简称《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超付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间形成的《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然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双方共同组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藏北公司和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分别派杨光明和贺元彬、刘涛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工作,并由项目部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直接向相关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实际构成对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付款。在此情况下,认定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之间是否结清或超付工程款,就要审查藏北是否向实际施工人结清或超付工程款。但以下证据反映《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首先,已经生效的(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欠付涉及上述案件相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由此,《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的内容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此,藏北公司辩称,(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民事案件判决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败诉,系因“中交公司没有及时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自然人已经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而实际劳务协作队的自然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然而,已生效的(2021)藏民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在藏北公司提交《藏北公司S303项目B标胡红兵协作队对账签字确认单》《藏北公司S303项目B标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客户明细账》等证据拟证明已向胡红兵协作队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判决仍认定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欠付胡红兵工程款。
其次,藏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提出,藏北公司一方面向其主张超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有8个劳务协作队中的4个队向其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拖欠上述4个协作队的工程款2700余万元,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藏北公司提出的返还超付工程的诉请不能成立。对此,藏北公司辩称,“107、108、109案件系何履荣、张华、胡兴碧、欧兴明与中交公司的案件中交公司败诉,系中交公司没有及时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自然人已经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而实际劳务协作队的自然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在2019年1月以上劳务协作队在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对已经领取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以上结算时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也对以上结算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以上劳务协作队的自然人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事实清楚……在107、108、109案件一、二审庭审中藏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该以上自然人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在藏北公司,如果中交公司需要可以调取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中交公司没有调取,才导致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败诉。……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矛盾”。为此,藏北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举示了其所称“该以上自然人的工程款结算凭证在藏北公司”的相关结算凭证,即该公司向涉及(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2021)藏民终164号案件的相关协作队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本院认为,藏北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所举已向上述四个协作队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能够作为认定超付工程款的依据。其理由为:1.藏北公司提交的《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与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表现在:(1)2019年1月24日藏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光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等人与7协作队的何履荣签字确认的《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7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载明:何履荣应领金额为754,577.4838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支付证据方面,藏北公司仅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公司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何履荣支付了前述应领754,577.4838元中的295,068.98元。除此以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向何履荣支付过余款。(2)2019年1月24日藏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光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等人与4协作队的颜强签字确认的《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4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载明:颜强应领金额为1,668,342.436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支付证据方面,藏北公司仅提交了2019年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张华支付了前述应领1,668,342.436元中的432,934.11元。除此以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向张华或颜强支付过余款。(3)2019年1月24日藏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光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与3协作队的胡红兵签字确认的《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载明:胡红兵应领金额为2,987,315.856元。藏北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2月3日该公司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分别向胡红兵支付5万元和30万元合计35万元,2019年2月22日向李茂林支付40万元,共计75万元。但因已经生效的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的1月24号胡红兵、刘涛、杨光明进行了结算,结算产值为19,470,014.5元,扣除项总共是16,482,698.64元,应领金额为2,987,315.856元,之后胡红兵从藏北公司领取了35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共1,3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687,315.85元”。故,在无其他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自2019年的1月24日结算后,胡红兵应领工程款2,987,315.856元中,藏北公司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胡红兵支付1,300,000元,欠付1,687,315.85元。除此以外,再无证据证明其向胡红兵支付余款1,687,315.85元。(4)2019年2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向刘涛支付了900,885.56元。因在案涉项目中刘涛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认定此款支付给了该公司。至于藏北公司所称7个协作队与刘涛属合作关系以及七个协作队有盈有亏因而七个队之间进行了资金再分配,因无相应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证。前述分析概括言之,藏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上述4个协作队形成工程款结算签字单并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后,至2019年9月25日形成《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止已付清余款。由此可以证明,《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2.2019年1月24日形成的《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结算签字单》等涉及3、4、6、7协助队的工程结算签字表“备注”一栏备注为“分摊总额24,084,739.81元(暂分摊总额,以后按最终竣工结算费用为准)”,可见上述结算签字表并非最终竣工结算依据。但藏北公司作为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一方,未提交与上述协作队最终结算的证据。对此,藏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未与几个协作队之间最终结算。3.在案涉工程《资金申请表》《资金支付审批表》《工程付款签发单》等重要往来资料上加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在《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上并无“项目经理部”印章。综上疑点,本院认为,《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作为超付工程款的依据。鉴于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向藏北公司释明,根据目前其提交的《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四份工程结算签字单、一份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获取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存疑,如该公司还有补强证据需要提交,则合议庭可在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但该公司明确表示再无补强证据。
另,由于《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超付工程款的依据,而藏北公司也未提交足以认定超付工程款的其他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作出超付工程款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即便依据《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可以认定藏北公司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四川西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案涉工程沥青铺设款等2,885,000元,仍无法以此作出存在超付工程款的结论。
综上分析,藏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与前述四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的情况下,《刘涛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刘涛应付款项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超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藏北公司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7,045,4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7,071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关于贺元彬、刘涛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构成授权委托代理关系而该二人在本案中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担的认定正确,藏北公司诉请贺元彬、刘涛返还超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藏北公司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裁定驳回藏北公司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18.26元,由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次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