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园3-2-10号。
负责人:王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拉萨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令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实际为合作关系,按比例出资,扣除成本后分摊利润。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发包、承包法律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何进国、刘涛等案外人使用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公章对外所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核实就认为刘涛等享有授权,进而认定该行为系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应追加何进国、刘涛等人为被告,二审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案外人以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2.藏北公司系专业施工企业,***、***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业务能力,具有工程施工的专业知识。藏北公司应对没有审核贺元彬、何进国的行为导致被骗的后果承担责任。(四)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对一审判决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而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变相剥夺了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对新证据进行答辩的法定权利。(五)藏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隐匿了重要证据。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藏北公司已经向***、***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施工第六工区的土石方、路基处理、排水防护、桥涵等以及相关的环保、保通、缺陷修复、便道及恢复、临时用地及设施等达到交工验收各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约定***交纳1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先期投资。2019年1月24日,***与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进行了结算,***与***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14278295.53元,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已代付9570289.34元,尚欠4708006.19元未支付。根据《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具有建设施工承包的内容,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故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的主体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2014年7月12日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均有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盖章,且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贺元彬当时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何进国当时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主管,刘涛则有授权。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亦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并无不当。何进国事后的犯罪行为不能否认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何进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二审采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系***、***与藏北公司、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所涉主体并不包括何进国、刘涛。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二审法院予以调取,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称二审新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只经历一次庭审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证明藏北公司已经向***、***足额付款问题
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法庭审理笔录》不能推翻原判决。首先,藏北公司在该案中起诉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理由为其向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超付工程款,指向的付款对象为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该案尚未对藏北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作出生效判决。其次,藏北公司关于付款账单中包含了多个协作队工程款的陈述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藏北公司直接向***、***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中交三局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但唐付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