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1983L。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某,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117。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公司)、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德某,上诉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某、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213,46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213,46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应得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作为依据,计算得出**应得工程款2,987,315.856元,并在此基础上扣减**已领工程款1,300,000元,最终判决**剩余工程款为1,687,315.85元,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系**在受到藏北公司胁迫之下所签订,应认定为无效;二、《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中4,509,144.987元的分摊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合理,不应扣除。同时,在该签字表备注栏中明确体现分摊费用仅为暂定金额,而非最终确定金额。因此,《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不应作为**与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针对**提交的《西藏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三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结合藏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结算金额为19,470,014.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藏北公司当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19,470,014.5元并非所谓的“结算金额”,相反,藏北公司举证说明,在其与**结算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400000多元,**还实际超领了部分款项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和藏北公司的证据三性都进行了认可,并且依照藏北公司的证据确认**的证据,罔顾两方证明目的截然不同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作出的判决和查清的事实完全相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书第11页中认定:“4月19日在那曲中院审理的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藏北公司承认其七、八个施工协作队支付了150,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提出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中交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藏北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另,一审判决书第13页中也认可由藏北公司向**支付1300000的事实。也即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可和查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自始至终都由藏北公司支付和管理的情况下,仍判决在工程款上没有任何管理权、支配权的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显然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判令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若真的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也只需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相比一审判决中的6%要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前后矛盾,罔顾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清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使得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恳请查明事实,支持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及藏北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902,265.35元;2.判令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及藏北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1,000,000.00元;3.判令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及藏北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692.55元(以欠付工程款8,902,26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及藏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藏北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承包给藏北公司。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藏北公司收取中标工程清单总价10%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中交三西藏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为藏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涛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组建管理、工程现场安全生产、质量进度、农民工等全面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计量款拨付及对外支付,民工合同、工资核算及支付管理,材料、机械组织机构资金支付及其他项目现场管理未尽事宜。授权谢利涛全权负责涉案项目财务结算、支付工作、所有其签字领款、结算确认等事宜。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为8个施工区,并于2014年7月12日与**签订了《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K531+500-k538+000范围内的土石方、立即处理、排水防护、桥涵以及相关的环保、保通、缺陷修复、便道及恢复、临时用地及设施等达到交工验收各项标准的全部内容由**负责施工,并约定**缴纳1,000,000元作为本项目的先期投资。**负责施工为八个施工区中的第三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代表为刘涛。2014年8月15日刘涛向**出具了涉案项目投资合作款1,000,000元的收据。2019年的1月24号**、刘涛、杨光明进行了结算,结算产值为19,470,014.5元,扣除项总共是16,482,698.64元,应领金额为2,987,315.856元,之后**从藏北公司领取了35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共1,3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687,315.85元。2019年12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藏北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且签订转包合同期间,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建筑资质中断,因此,藏北公司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对K531+500-k538+000范围内的土石方、立即处理、排水防护、桥涵以及相关的环保、保通、缺陷修复、便道及恢复、临时用地及设施等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故**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与中交三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藏北公司不是发包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担责任,且与**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而非藏北公司,故**主张藏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的认定,于2019年的1月24日**、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代表刘涛、藏北公司代表杨光明进行结算确认**领取应得金额为2,987,315.856元,后**从藏北公司共收款了1,3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1,687,315.85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不应按照该合同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收取的1,000,000元应退还给**。本案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该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中交三公司和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1,687,315.8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息向**支付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687,315.8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5日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为止;二、中交三公司、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退还**1,0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万民变更为蔡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作为**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将《西藏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是否在查清案涉工程款由藏北公司支付和管理的情况下,判决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作为**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上**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代表刘涛作为协作队负责人,藏北公司的代表杨光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结算产值为19,470,014.5元,扣除项总共是16,482,698.64元,应领金额为2,987,315.856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及《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但各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对各方产生拘束力。第三,对于**上诉提出其在《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上签字及捺印是受到藏北公司胁迫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胁迫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别证明标准,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藏北公司存在胁迫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对于**上诉提出《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扣除分摊费及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时,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该结算单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作为**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将《西藏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否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在一审中提交了《西藏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复印件),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510,299.27元。财政审批后减掉40000多元,结算金额为19,470,014.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三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结合藏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结算金额为19,470,014.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藏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藏北公司S303项目B标**协作队对账签字确认单》《藏北公司S303项目B标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结算签字单》《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与中交三西藏分公司之间为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于2019年1月24日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涛与**、藏北公司进行了结算,**的总的产值是19,470,014.5元,扣除项总共是16,482,698.64元,应领金额为2,987,315.856元,2,987,315.856元除以二就是**要领取的1400000多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应得的工程款为2,987,315.856元,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及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价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提交《西藏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为复印件,但结合藏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结算金额为19,470,014.5元的事实。第三,证据必须经法院的审核认定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从该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关联性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符合证据审核的法律规定。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在查清案涉工程款由藏北公司支付和管理的情况下,判决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藏北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承包给藏北公司。藏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交三西藏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故,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藏北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中藏北公司不是发包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担责任,且与**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中交三西藏分公司,而非藏北公司,故**主张藏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中对中交三西藏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方式为以剩余工程款1,687,31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适用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交三西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87,315.85元,并以1,687,31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753.75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西藏分公司负担28,298.53元;由**负担57,45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2.77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西藏分公司负担28,298.53元;由**负担69,29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玛 旺 姆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色吉白姆
书 记 员 仁曾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