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园3-2-10号。
负责人:王青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拉萨北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西藏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为中交西藏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交西藏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金额、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比例。因此,中交西藏分公司与**系合作关系,**系项目的“合作人”,不是“承包人”。无论《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只能按照合作模式,在确定全部收入和成本后,才能按照比例分配,**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发包、承包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全部成本后按比例分配。2.本案系何进国等犯罪分子、刘涛等案外人使用中交西藏分公司的公章所为,中交西藏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等非由中交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而是由贺元彬、刘涛等签字并加盖的公司公章。《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等是否依法发生效力,取决于签订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贺元彬、刘涛等接受中交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二审法院在未对此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刘涛等人享有授权,从而认定刘涛等人的行为系中交西藏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何进国、刘涛等人所为,二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即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均系何进国、贺元彬等人所为,中交西藏分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应当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且刘涛曾于2016年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拉萨中院)起诉中交西藏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中有赵文建签字的结算单,此案经二审、再审程序,均驳回了刘涛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相关判决均未认定刘涛与中交西藏分公司有劳动关系。藏北建设公司系专业施工企业,**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具备从事工程施工的专业条件。藏北建设公司、**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能力和义务审核贺元彬、何进国是否有权代表中交西藏分公司以及中交西藏分公司有无公路施工资质,是否能够签订案涉协议。因藏北建设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4.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期间,法院依据**申请,向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调取了《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该证据为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是案涉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却直接改判,系变相剥夺了中交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两次答辩的法定权利,违反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在一审期间未申请调取该证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立即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4月19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那曲中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可以证明藏北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已向**等人支付了与本案相关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藏北建设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二审法院判决中交西藏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与中交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双方投资的金额和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比例等内容,但中交西藏分公司否认参与案涉工程,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等履行协议的行为,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藏北建设公司与中交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明确双方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分别是杨光明和贺元彬,在该合同签订后,中交西藏分公司向藏北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涛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虽系刘涛代表中交西藏分公司签字,但中交西藏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已经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刘涛享有中交西藏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全权授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交西藏分公司承担,中交西藏分公司应负有对公章管理不当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以**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应**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竣工验收报告》,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验收使用,并依据《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进行了改判。可见,本案不具有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中交西藏分公司与**,而何进国和刘涛等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何进国、刘涛等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中交西藏分公司以那曲中院审理的藏北建设公司诉中交西藏分公司、刘涛、贺元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21年4月1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该案庭审中藏北建设公司明确承认已向**等人支付了与本案相关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但该笔录只是藏北建设公司在开庭时的自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藏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亦陈述已支付工程款,但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交西藏分公司和**对此均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中交西藏分公司举示的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判决。
综上,中交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 明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