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初30号
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镇拉萨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117。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西藏拉萨市西郊安居院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1983L。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达瓦,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藏北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达瓦、旦增卓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工程款7,045,466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占用利息287,071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建位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该合同签订由第一被告盖章及第三被告签字。后在2014年6月20日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明确。后第二被告组织大量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后在2019年7月22日对白比公路B标工程量完成情况汇总表进行结算并签字进行确认,三被告完成总工程为154,956,855.81元,后该项目经过审计核定后该工程量为154,844,815.81元。并在9月25日在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并由第二、三被告签字确认,现藏北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159,005,282.15元。该款项支付中藏北公司已经多支付4,160,466元工程款。根据2019年9月25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1、四川××公司沥青铺设款278万元、比如××厂修车费8.5万元,比如××部广告制作及打字复印8千元,个人机械费1.2万元共计:288.5万元)。该费用系由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和**承担并由第二、三被告签字并确认,因此该款项理应由三被告承担,现藏北公司已经将该288.5万元工程款予以垫付,该垫付工程款理应由三被告承担并返还。现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款项进行返还无果,并长期占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不当。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具体理由是原告启动此次开庭,已生效的(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三份民事判决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段均一致,也就是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6月18日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后,约定原告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同时该生效判决书还认定双方在签订转包合同期间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资质中断,因此藏北公司跟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于此同时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上面的第一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务承包人资质情况,明确说明资质证书号码、发证机关、资质专业及等级,写明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本案在启动之前有上述生效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内已经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查明了劳务协作,劳务协作合同书列明的资质并非本案第一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资质,因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资质超越等级的应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因此原告的案由不当,应当依据民法典985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第一被告至于案涉工程他从未具体承接过,也从未从原告处收取过工程款,虽然原告跟第一被告之间有所谓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但是经过前述三份生效案件查明原告跟第一被告之间从来没有按照这份书面的劳务协议合同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为合同上的资质并非第一被告的资质以外,同时在这份协作合同明确约定,比如第六条第一款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本案原告)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乙方(本案第一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本案原告)应得的管理费及税金外其余归乙方所有。但是原告主张的所谓的系列工程款无论是他拨付的还是所谓的超付的从来没有到过第一被告的账户上,虽然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从来没有依据这个合同正式履行过,该合同就是一个空白的合同,同时中交三公局作为一个央企的分公司,本案中是被架空的角色,由于不存在中交三公局领取过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书上主张的长期占用不返还的事实。第三,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结合前述三份的生效案件即(2020)藏民终107、108、10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应向案涉工程标段第七工区实际责任人和李某、第四工区实际施工人张某以及第六工区实际施工人欧某、胡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两千余万,前述三份生效案件的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不仅不存在所谓超付问题,相反藏北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高达两千余万元,所以请求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用被列为本被告,藏北公司请求**返还工程款7,045,466元及该工程款占用利息287,07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事由陈述如下:一、藏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藏北公司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在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且藏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藏北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合同内容未涉及**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此合同关系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在本项目中仅仅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及***代理人,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应当被列为被告。藏北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表明,**代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负责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全部承担。**提交证据“***关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问题说明”内容明确显示“后续施工中***委托**进行项目实施中的协调、现场管理、工程结算。支付等项目全权管理工作。”以上两份文书表明**在本项目中仅限于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法律规定,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应当被列为被告。综上所述,藏北公司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藏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303白比公路B标段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一份。欲证明藏北公司已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303白比公路B标段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事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载明的内容未体现案涉工程完工和竣工时间;**对“303白比公路B标段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西藏自治区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谢某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终为王某,何某(音译)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无授权委托关系;虽认可其与***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但认为委托书内容笼统。**对该组证据内容及三性不予认可。
3.(2020)藏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均已加盖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公章,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未提出该组证据来源的违法证据,且与第三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应视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授权的追认。故,对该两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4.《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协作1-7队及路面队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4页;《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4页;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财务凭证6份;欲证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实际已领159,005,282.15元,实际超领4,160,466.34元,且有***、**的签字确认。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存在大量现金转让,不能证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领款的事实,且无发票、银行转账和业主方审计核算等相关凭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其签字确认需杨某、***的核查。本院认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上有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的签字确认,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虽提出无其公司领款凭据的主张,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一份、《路面沥青砼施工合同》一份、《成都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藏北公司已替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和**垫付2,885,000.00元。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藏北公司签章确认;认为《路面沥青砼施工合同》和《成都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相对方为四川西南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关于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部分劳务协作队上访问题协调情况的汇报》一份。欲证明一是情况汇报第三条记载的2,780,000元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第一项沥青铺设款相互印证;二是藏北公司已超付4,160,000.00元的事实。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藏北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上有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且二被告未提出该组证据来源的违法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路面沥青砼施工合同》《成都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关于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部分劳务协作队上访问题协调情况的汇报》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该份合同从未履行;二是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藏北公司对《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履行完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已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资质中断。故,对《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76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无授权委托关系。藏北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藏北公司及被告**未提出该组证据来源的违法证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项目为不同项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一是因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不具备资质导致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无效,从而藏北公司请求权不能基于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二是藏北公司存在重复起诉。藏北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授权委托人,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藏北公司及被告**未提出该组证据来源的违法证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关联判决书中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和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具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比如至白嘎B标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藏北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比如至白嘎B标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对《***关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比如至白嘎B标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藏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与该组证据得到相互印证,对《授权委托书》,原告藏北公司及被告**未提出该组证据来源的违法证据,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委托书能够与藏北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主体与内容和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比如至白嘎B标项目相关问题的说明》是本案被告***出具,且系复印件,本案待证事实需***出庭接受询问才能予以认定,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三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藏北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承包给藏北公司。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双方约定,藏北公司收取中标工程清单总价10%的管理费后,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以173,921,166.00元转包给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且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双方共同组建,藏北公司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为杨某,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派驻施工场地全权负责人为***。2014年6月20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向藏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部组建管理、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生产、质量进度、民工等全面管理、工程计量款拨付、民工合同、工资核算及其他项目现场管理等未尽事宜。
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资质中断。
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否存在超付及承担利息。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否列为本案的共同承担人。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定性问题。本案中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名为劳务实为转包)产生的纠纷。应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涉合同是否有效。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20)藏民终107号、(2020)藏民终108号、(2020)藏民终109号认定为无效。
三、是否存在超付及承担利息。本案中藏北公司举出关键证据《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欲证明超领4,160,466.34元事实)、《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白嘎至比如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应付款项统计表》(藏北垫付款2,885,000元)上均有***、**签字确认,且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已认定此二人与该公司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授权委托人***向**转移授权,**又经过当时该公司主管何某加盖该公司公章进行了追认)。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超付金额予以认定。另,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占用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承担利息,藏北公司要求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支付其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且藏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诉讼文书中主体、标的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发生了变化,且诉讼标的各不相同,结合经质证过的证据本案诉争与关联案件诉争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应否列为本案的共同承担人。***、**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形成实际的授权委托关系,应由委托人代理行为责任应由受托人承担。
综合所述,藏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被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返还藏北公司工程款7,045,466元。藏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7,045,466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3,128元,其中61,118元由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2010元由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次仁旺秋
审 判 员 洛次仁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拉姆
书 记 员 贡觉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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