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198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117。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藏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3.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213,462.2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56,692.55元(以欠付工程款8,213,462.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申请人支付完工程款之日为止)。4.请求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藏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作为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作出申请人应得的款项2,987,315.856元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213,462.29元。1.中交三公司西藏分公司和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业已生效,在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由藏北公司提交其与中交三公局的结算凭证因存在疑问而无法排除其非法性,未被人民法院认可和采纳。在该结算单中,藏北公司主张其向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和扣除其他款项。但是,由于藏北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证据,也并没有出示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费用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藏北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应当不予以认可。在该结算单中,藏北公司认为其向再审申请人等人支付了相应的全部的款项,但该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和佐证,被(2021)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为“藏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上述4个协作队形成工程款结算签字单并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后,至2019年9月25日形成《**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止已付清余款。由此可以证明,《**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作为超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且,藏北公司也明确表示无其他补强证据。因此,藏北公司所声称和认为的中交三公司西藏分公司及申请人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是不存在的,是藏北公司虚构的。2.根据上述二审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和审判逻辑,藏北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结算因存在合理性怀疑而不应当被人民法院所采纳,且在(2021)藏民终15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藏北公司也承认了未与几个协作队之间进行最终结算。结合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且作为判案依据的《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再审申请人也在庭审中主张了该结算签字单实际系在受到被申请人三的胁迫之下所签署的,再审申请人对结算签字单上的金额有异议且不应当扣除部分款项。但一、二审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受到胁迫事宜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为由未采信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规定,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都提出该胁迫事实的存在,且在藏北公司承认未与几个协作队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应当能认定为该待证事实存在。因此,该《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是无效的且真实性是存疑的,不应当将其作为结算的依据,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一、二审人民法院将《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认定为有效,并按照该结算签字单上的扣除款项进行了扣除是错误的。(1)关于分摊费用。根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中的备注中载明“暂分摊总额,以后按最终竣工结算费用为准”可以看出,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可且扣除分摊费用款项为4,509,144.987元。但是,三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分摊费用”是否实际已产生或者产生的方式及具体明细,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清该款项是否实际产生而将其草率认定为已经产生,并从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也可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是存疑的。(2)关于协作队费用。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为保障工程进度,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每次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应得的管理费及税金外,其余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扣除的款项仅为管理费及税费,其余的不应当扣除。但是,一、二审人民法院忽略双方合同内容的约定,仅根据一份无效的结算签字确认单就将该部分的款项进行了扣除是错误的。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扣除的款项是否已经产生或者直接忽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而草率判定应当将其扣除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是极不公平的,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予以再审,并予以改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 一、**申请再审提出,“由于藏北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证据,也并没有出示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费用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藏北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应当不予以认可。在该结算单中,藏北公司认为其向再审申请人等人支付了相应的全部的款项,但该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和佐证”,并以(2021)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藏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上述4个协作队形成工程款结算签字单并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后,至2019年9月25日形成《**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止已付清余款。由此可以证明,《**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作为超付工程款的依据。”作为佐证,认为“藏北公司所声称和认为的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及再审申请人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是不存在的,是藏北公司虚构的”。 对此,本院认为,(2021)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藏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1月24日该公司及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上述4个协作队形成工程款结算签字单并分别支付部分款项后,至2019年9月25日形成《**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止已付清余款。由此可以证明,《**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超付工程款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上述内容系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而非实事实认定,故该部分内容不能对包括本案在内其他案件产生免证效力。而且,上述内容仅认定无证据证明藏北公司、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4个协作队形成的工程款结算签字单所载未付余款已付清,并结合该案其他证据认定藏北公司据以主张向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领款及藏北公司代支代付款项统计表》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而并未认定工程款结算签字单所载“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实际未支付、“需要承担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因此,**以(2021)藏民终158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分摊费用”是否实际产生而草率认定已经产生;忽略双方合同约定,仅依据无效的结算签字单就扣除“协作队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以下简称《结算签字单》)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也就此进行了阐述。其次,《结算签字单》作为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的结算结果,在没有反证证明该《结算签字单》所载内容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人民法院也无需再审查《结算签字单》所载“分摊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以及“协作队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案中,直至申请再审阶段,**也并未提供反证证明《结算签字单》所载“分摊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协作队费用”不应当扣除。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结算签字单》扣除“分摊费用”“协作队费用”并无不当,**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申请提出,其在《结算签字单》上的签字受藏北公司胁迫所签。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  彬 审 判 员 ***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