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1983L。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负责人。 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7109123117。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藏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藏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藏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三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决撤销(2021)藏民终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中交三公司、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87,315.85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关键事实:1.2014年6月16日,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藏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西藏自治区省道303线***比如公路改建工程第B标段承包给藏北公司。2014年6月18日,藏北公司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藏北公司收取中标工程清单总价10%管理费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2.2014年7月12日,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签署《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下称《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KS31+500-K538+000”工程(下称“该工程”)的土石方、路基处理、排水防护、桥涵等,该工程由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先期投资286万元,**先期投资100万元,双方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利润。3.2019年1月24日,藏北公司代表***、**(被认定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代表)、**签署《藏北公司S303白比项目3协作队工程款结算签字单》(下称《结算签字单》)。根据该签字单,**所在的第三协作队结算产值为19,470,014.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应领金额为2,987,315.85元。4.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结算签字单》签署后,藏北公司合计向**支付130万元款项。(二)申请再审意见。1.原审判决将《结算签宇单》记载的“应得金额”认定为**单方应得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应得金额”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双方应得金额。首先,藏北公司作为出具《结算签字单》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明确说明“应得金额”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双方应得金额。其次,在本案二审中,主审法官已查明第三协作队包括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和**两方。《结算签字单》系第三协作队的结算文件,理应包含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再次,在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藏北公司(2021)藏民终158号案中,藏北公司提交数份证据材料,分别为:(1)《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各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该清单显示2019年1月24日包括第三协作队在内的四个协作队本次拨款金额为18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为藏北公司人员)于2019年2月24日向**转款90万元。根据藏北公司说明“2019年2月14日给**支付900,885.56元,系**与几个协作队合作的资金分配清单中180万元按对半比例**应拿的款项。”前述证据材料可说明,各方认可《结算签字单》中的“应得金额”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或**)双方应得金额。2.虽然《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和三方签署的《结算签字单》系各方就工程款的分配达成的结算,且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以**为代表)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而非纯粹的转包**,有权根据各方结算约定分取50%的工程款,即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案符合再审申请条件,中交三公司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中交三公司和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藏北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交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将其从藏北公司转承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认定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工程合同关系,并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系无效。藏北公司和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虽在一、二审中认为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关系,但除无效的《施工劳务投资合作协议》以外,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而且,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上诉时,并未对一审判决关于该分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的认定提出上诉。因此,一、二审判决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中交三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藏北公司S303线白比项目B标各协作队资金分配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所载内容,以及藏北公司关于“2019年2月14日给**支付900,885.56元,系**与几个协作队合作的资金分配清单中180万元按对半比例**应拿的款项。”的说明,不能推翻原判关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工程合同关系的认定,也不能证明《结算签字单》中所载“应得金额”系**和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共同应得金额。另,因中交三公司提交的前述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之规定,本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询问。如上所述,由于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故中交三公司提出案涉《结算签字单》所载“应得金额”系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双方应得金额、“有权根据各方结算约定分取50%的工程款,即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无需再行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后,中交三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且中交三公司的分公司即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上诉时亦未对一审判决关于该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上诉。由此表明,作为总公司的中交三公司及其分公司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有关中交三公局西藏分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判决。现中交三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也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交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布 审 判 员 巴  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