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6民初64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被告鑫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4,385元及违约金56,719.25元,合计1,191,104.2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都公司与中京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挂靠中京公司联系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并于2013年5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提供的劳务完成后,三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完毕全部劳务费。2020年12月***和**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中京公司和鑫都公司共同欠付**劳务费2,484,365元,其中1,280,000元已经由***单独起诉索要。根据“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和中京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鑫都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存在一部分欠款未支付是事实,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还有原告从我这里拿走两套房子抵账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中扣除。被告鑫都公司曾在2015年5月6日出具承诺支付工人生活费和民工工资;该公司经理**在2016年7月5日也曾承诺“***给工人打的工程款欠条由其支付”,故此笔款项应该由鑫都公司承担。
鑫都公司辩称,我方与中京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方只对该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中京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焉耆县×××小区1#、2#楼的建设***都公司。被告鑫都公司就该两幢楼房建设事宜与中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点为焉耆县×××路东侧、汽一连北侧、×××幼儿园地块;2、工程内容为设计图、施工图包含的内容(包含电梯);3、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4、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6天;5、合同价款:肆仟零柒拾捌万元整(人民币¥4,078.00万元);该合同注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07月08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
为完成该两幢楼房的劳务工程,早在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
》,主要约定:1、劳务分包内容包含土建部分、临时设施、水、电(低压)安装、现场材料设备装卸、所发生的人工费,含涂料、机械设备操作发生的人工费(塔吊电梯乙方只负责开的费用),施工现场发生的所有涉及零星人工费,(不含图纸变更及技术差错所产生的人工费),不含消防、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内墙保温及腻子涂料、门窗安装、防水防腐以及二次装修人工费;2、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35元/㎡;3、2013年3月20日开工,竣工时间待项目现场制定为准;4、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上述两幢楼房劳务当中的“模板支护、钢筋加工制作、加气款砌筑、进出场材料设备装卸、机械设备操作等”以每平方200元向第三人***再分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鑫都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该两幢楼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竣工日期需推后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改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分期支付等。
原告**及第三人组织进行相应劳务工程施工后,仅陆续收到部分劳务费用。2020年12月14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结算单,内容包含:“由***2013年4月承包的焉耆县×××苑一号楼、二号楼劳务分包单价每平方米335元,合计9,330,085元。现支付6,625,700元,欠各班组人工工资2,704,385元(扣×××房子一套计价100,000元、二号楼涂料已结清、没有完成工作量60,000元),现欠人工工资2,484,385元”。
另查,被告***、鑫都公司因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事宜曾做过数次承诺。2015年5月6日鑫都公司向***出具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5日给施工队解决工人生活费,付2015年2月10日支票的10%,在2015年5月底解决开出去支票的剩余金额,如果没有兑现承诺工人可以停工”书面字据;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出具书面承诺“鑫都公司代发***工程砌筑班组人工工资64万元,另外房地产公司再增加肆万元整,公司保证2015年6月30日资金到位,如果不能到位,愿承担所属班组借款利息”;2016年7月5日,被告鑫都公司向***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建班***在焉耆县×××小区1#楼2015年度抹灰(内外墙)人工费共计55万元(大写:***万元整),以上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付”,另一份载明“今欠到土建班***在焉耆县×××小区2#楼2014年度抹灰(内外墙)人工费共计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以上欠款在2016年10月31日付”。两份欠条上均注明“此欠款为***在焉耆×××小区劳务欠款”。同日,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天由***给工人打的工程款欠条由本人负责支付(***、***、***三个人的欠条)”的承诺。***持以上有关证据,于2021年5月对鑫都公司、**等被诉方提起诉讼,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新282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1,350,000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余款应由出具欠条的鑫都公司按约定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判决判定:鑫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80,000元及利息620,640元,合计1,900,6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出具的结算单所欠劳务工资的数额中包含***起诉案件涉及的金额。对鑫都公司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和鑫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5日出具的承诺,原告**认为是向***出具的,不能成为***将付款责任推给鑫都公司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于其辩称的“交付两套房子给原告抵账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中扣除”,***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欠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可以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其应得劳务费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应该认定就本案工程被告鑫都公司与中京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指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或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原告**与***签订合同后,一方面对工程劳务向***进行了再分包,一方面由其组织务工人员进行劳务作业,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上的劳务工作量并非由原告**完成,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其与***签订的合同直接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主张权利,原告称中京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鑫都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就完成涉案工程劳务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中明确了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劳务费价款、给付时间等,该协议的订立及实际履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据劳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并根据该协议约定请求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抗辩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鑫都公司承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被告***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标明了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2,484,385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另案起诉涉及的1,350,000元,实际尚欠劳务费金额为1,134,385元,所欠该劳务费依据劳务协议承担总价5%违约金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6,71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4,385元及违约金56,719.25元,合计1,191,10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7.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