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2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团结西路776号原地税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集团)、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京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34,148.11元;2、第二被告在未付清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第一被告中标由第二被告发表的新疆巴州和静县集中供热工程(双拥路-农牧大厦)2017年棚户区改造、天鹅湖路水景带片区项目,转包给原告自行出资、组织施工。原告自筹资金,独立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并交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过工程结算,并经过核算,第二被告尚有334,148.11元工程款为付给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京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一被告未收到第二被告的工程尾款334,148.11元,也未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辩称,被告中京集团与和静县住建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之前支付过100多万都是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关于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我方与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造价审定为1,350,248.11元,审计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实为334,148.11元,因为该项工程款项为财政拨款,我单位已经向县上打报告请示要求拨款,但至今因资金问题该款项只能分批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我单位并不知情我们只能向施工单位支付款项,同时还要向我单位提供发票,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裁决,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中京集团与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将和静县集中供热工程(双拥路-农牧大厦)2017年棚户区改造、天鹅湖路水景带片区项目发包给中京集团,签约合同价为1,451,693.3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后中京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由***自行出资、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经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350,248.11元,经中京集团与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结算,尚欠334,148.1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计签收表、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京集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公司尚欠中京集团工程款334,148.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中京集团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被告中京集团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148.11元,被告和静县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22元,减半收取3,156.11元,由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