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7民初27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女,该局房产股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集团)、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和静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京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京集团支付工程款257400元,被告和静县住建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京集团中标由被告和静县住建局发包的2017年和静县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十标段和静县哈尔莫敦***一组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并转包给原告自行出资、组织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该项目交付使用,经过结算,被告和静县住建局尚欠工程款257400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中京集团辩称,其未收到和静县住建局工程款,所以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等无法承担。
被告和静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中京集团与和静县住建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知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经过结算确实尚欠工程款257400元,但被告中京集团应提供发票才能拨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中京集团与被告和静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静县住建局将2017年和静县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十标段和静县哈尔莫敦***一组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发包给中京集团,签约合同价为997305.3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后中京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由***自行出资、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经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805992.5元,经中京集团与和静县住建局结算,尚欠2574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计签收表、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静县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京集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和静县住建局尚欠中京集团工程款257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中京集团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中京集团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行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25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元,由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