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市顺达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园艺场社区天山东路二区一号房。
经营者:**,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天地小区43号楼2**502室,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市顺达租赁站(以下简称顺达租赁站)、原审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9日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达租赁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顺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9日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属于有效证据和结算单,两份结算单已经对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9日之前拖欠的租赁费总额确定为1,088,651元。对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9日双方结算之后不应当再计算新的租赁费;2.即便2019年9月29日《租赁费结算清单》中有确认未归还的租赁物,并确定租赁费的单价,但2021年4月9日双方再次经过结算,由***出具欠条,双方都将该欠条作为合法证据提交,双方必须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内容结算;3.2021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第一条确定:拖欠租赁费总额1,684,830.3元,第九条约定:其中瑞丰小区(租赁费)1,015,186.53元,以上两项就清楚的确定:涉案的白金小区工地和***小区工地的租赁费为:1,684,830.3元-1,015,186.53元=669,643.77元。该欠条确认的租赁费金额是双方最后协商一致认定的拖欠租赁费的金额,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之外认定的其他租赁费为错误认定和无效认定,依法必须予以撤销和更改;4.顺达租赁站在起诉书中确认***已经支付现金54,000元和房屋抵账220,000元,合计274,000元,因此拖欠的租赁费应当为:669,643.77元-274,000元=395,643.77元;5.2021年4月9日的欠条第7、8条确定的房屋抵账约定必须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为顺达租赁站自认第六条约定的房屋抵账是有效的。双方签订有《拆迁安置房预订协议书》***租赁站的收条,清楚的说明实际占有和使用以上房屋;6.通过以上欠条、协议约定计算,***不但不拖欠租赁费,而且实际远远超额支付,不存在违约金事项;7.一审庭审中清楚确认,2021年4月9日欠条第五条的314,000元是顺达租赁站拖欠(借支)***的款项,应当折抵租赁费,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该查明的事实,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8.对于未归还的丢失的租赁物,双方在2021年4月9日欠条第二条中已经有约定,顺达租赁站起诉时自愿放弃其中部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顺达租赁站自愿放弃的金额之内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9.顺达租赁站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但2021年4月9日欠条是对拖欠的顺达租赁站的全部租赁费进行确认的,所以,欠条中的一些条款的约定也是对另外一个案件拖欠的租赁费的约定,在结算完本案的租赁费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转入另外一个案件的结算中。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顺达租赁站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第4、8条明确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2019年9月29日汇总单和2021年4月9日欠条均可证实***至今未归还大部分租赁物,汇总表也明确注明了未还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欠条仅是对此前产生租赁费的明确,并非合同履行完毕或者终止履行的最终结算,顺达租赁站没有表示放弃租金。因此***至今未还租赁物,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欠条第2项368,000元是***欠付租赁费,2021年4月9日欠条第一项载明欠付租赁费1,684,830元与第二项368,000元总金额是2,052,830元,并非***所述只有第一项是租金,欠条中总金额也和2020年11月6日欠条中的2,052,800元相互印证,该欠条在2022新29民终1421号案件中***予以认可;3.***公司、***、顺达租赁站三者没有签订三方抵债协议,***公司是自愿加入债务,愿意帮***以房抵债,但因产权争议,而且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房屋,在***公司无法帮助还债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4.《租赁合同》第6、8、9条对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常年欠付租赁费,顺达租赁站没有以任何方式表明放弃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降低了违约金数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5.***上诉称欠条第5项“借支314,000元”是顺达租赁站拖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欠条第5**314,000元是***已经支付的款项,顺达租赁站在起诉状中从总额中扣减了该款项,***在一审中对上述款项的抵扣也未表示异议。如不将该款项扣除,则欠条租赁费总额应为2,366,830.3元,而非2,052,830.3元,而***也无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314,000元。该欠条中的2,052,830.3元也与2020年11月6日欠条中的2,052,800元相互印证;6.顺达租赁站从未表明要放弃未归还租赁物,欠条第2条明确了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注明到现在未赔,根本得不出要放弃这部分租赁物的结论,***上诉称顺达租赁站起诉自愿放弃该部分金额与事实不符;7.本案与2022新29民终1421号案件无关,本案2021年4月9日欠条第9条载明:注:其中***商住小区1,015,186.53元是***本人认可的事实,该金额与本案无关,顺达租赁站在1421号案件中也是以该金额展开诉讼,该案与本案事实、款项均无牵连,***意图混淆视听不应得到支持;8.中京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应当与***共同承担***小区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多次出具欠条和承诺,表明加入债务,因此中京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京公司述称,中京公司对顺达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事实并不知情,***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中京公司,中京公司无论对***还是对顺达租赁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中京公司的合法权益。
顺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京公司立即给付剩余的租赁费842,960元及违约金335,088元(1,116,960元×30%),合计1,178,048元;2.判令***、中京公司按照1,178,048元承担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中京公司照价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157,142元及装卸费、加工喷漆费15,830元,合计172,972元,以上合计1,351,020元;4.判令***、中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9日,***与顺达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顺达租赁站(甲方)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10日将租赁物租赁给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车项目部(乙方);2.乙方委托工地收货人为高保管,其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和质量验收签字后生效;3.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进行转让,如需将物资转移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按原合同执行;4.钢管、扣件租金单价均为每个0.02元/天;5.乙方逾期不归还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者,在违约期间除向甲方赔付应缴租金外,还应支付所欠物资总额的50%违约金,若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完后,三天之内乙方将款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算,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3%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使用在***小区商住楼工地,并约定了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甲方处经办人由**签字,并加盖了顺达租赁站的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了“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7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顺达租赁站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小区工地提供了扣件、钢管、顶丝等租赁物。
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顺达租赁站继续向由***负责的白金国际小区工地提供了扣件、钢管、顶丝等租赁物,双方未就此签订合同。
2019年8月29日,***与顺达租赁站就库车白金国际工地租赁费事宜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汇总表,表中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租赁费共计441,020元,其他费用共计51,750元(包含装车费6,080元、卸车费9,120元、修理费15,250元、喷漆工费1,000元,钢板20,300元),以上共计492,770元,钢管、扣件、顶丝已还清。***在该汇总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在汇总表最下方手写“东西还完,帐(账)已对,钱未付〈扣已付款〉”。
2019年9月29日,***与顺达租赁站就***小区工地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汇总表,汇总表显示2013年12月30日前欠付租赁费剩余14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为507,631元,欠钢管1,656.5米、扣件17,603个、顶丝228根未还,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并注明“钢管、扣件、顶丝未还我站每天产生相应的租金”,***在该汇总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手写“已对过账”。
2021年4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1.今欠**某租赁费1,684,830.3元〈壹佰陆拾捌万肆仟捌佰叁拾元整〉,2.另外2013年底差**某扣件17,603个、钢管1,656米、顶丝228个,到现在未赔,也未算租赁费〈共计368,000元〉,3.费(废)铁、钢板等支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4.装车费、运费由**某暂付的,未付,渣(查)清后记帐(账),5.借支现314,000元〈叁拾壹万肆仟元整〉,6.我方抵给**某瑞丰房子一套:513,320元,7.我方抵给**某***两套门面:401,280元,8.我方抵给**某***3套住宅:531,951元,9.注:其中***商住小区1,015,186.53元。身份证号:XXX,电话:135XX****XX,注:如在瑞丰商住小区工地,在交工时,***的顶帐(账)还未付款,本人愿意从瑞丰小区工程款中支付。***,2021年4月9日。”一审中,顺达租赁站称该欠条中欠付租赁费的数额与2020年11月出具欠条中租赁费欠付总额一致,该欠条将瑞丰小区工地的租赁费与***及白金小区工地的租赁费进行了区分,租赁费计算截至2020年11月。
另查明,顺达租赁站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为此产生保全费4,735元、保险费1,686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6日,顺达租赁站经营者**与***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预订协议书》,约定**预订位于阿克苏***农场园艺小区第11幢04号、14号房屋,价格总计401,280元。签订该协议后,**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上述房屋,用以抵扣***的租赁费401,280元。
2021年1月8日,**某与***签订一份《拆迁安置房预订协议书》,约定**某预订位于阿克苏***农场一分场场部旁的“园艺小区”中的第13幢4**的501、502室两套住宅,共计354,651元。同时,**某与***就该小区第13幢4**601室住宅另外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房预订协议书》,约定**某预订该套房屋,价格为177,300元。当日,**某、**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阿克苏***园艺小区(13-4-501、13-4-502、13-4-601)共计房屋三套合计人民币:531,951元,〈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壹元整〉用于抵扣顺达租赁的租赁费。收房人:**某、**,152XXXX****,2021.1.8。”
**某系**的丈夫,**系**某、**之子。上述房屋,**在庭审中表示因存在产权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入住等情况,其不同意折抵租赁费。
一审中,顺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系根据结算清单得出的费用,计算了***小区工地自2014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未偿还的17,603个扣件、1,656米钢管、228根顶丝的租赁费,租赁周期均为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2016年-2018的扣件、钢管、顶丝的租赁单价均按照扣件0.005元/个、钢管0.006元/米、顶丝0.025元/根计算,其余年份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钢管价格及汇总表上确认的顶丝价格0.05元/根计算,上述期间租赁费合计为546,452元,加上2013年12月30日前欠付的140,000元租赁费,合计686,452元;白金国际小区工地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合计432,082元,以上合计1,118,534元(686,452元+432,082元),顺达租赁站以租赁费总额1,116,960元计算,扣减了抵房款220,000元及微信、转账支付的54,000元,剩余842,960元为诉讼标的额。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顺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租赁物损失、装卸加工费应否得到支持,三是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4月9日,***与顺达租赁站就租赁事宜进行了最后一次确认,并由***出具欠条,第1条中明确欠付顺达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684,830.3元,第2条明确“2013年底差***扣件17,603个、钢管1,656米、顶丝228个,到现在未赔,也未算租赁费〈共计368,000元〉”,该欠条第1、2项合计为2,052,830.3元,该租赁费总额与顺达租赁站在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11月出具的欠条总额2,052,800元一致,***虽对2020年11月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顺达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白金国际小区工地租赁费为432,082元,***小区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在2014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为466,738元,加上2013年12月30日前欠付的140,000元,上述租赁费合计1,038,820元(432,082元+466,738元+140,000元),结合欠条第9条注明的“其中***商住小区1,015,186.53元”,第1、2项合计后减去第9**瑞丰小区租赁费用,剩余1,037,643.77元为本案所涉租赁物截至2020年11月的租赁费,该数额与顺达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计算得出的1,038,820元相近,与顺达租赁站所述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辩称双方租赁费于2019年已经结算,且通过抵账方式已全部抵偿完毕,但***于2021年4月9日与顺达租赁站再次对租赁费事宜进行了确认,应当以最后一次数额为准,而***辩称的已用***的房屋抵账完毕,但实际该房屋现未能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不符合不动产交易的法律规定,该抵账行为最终未能完成,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顺达租赁站将***小区租赁费再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与欠条中已明确结算不符,不予支持,欠付租赁费总额应为1,037,643.77元(1,684,830.3元+368,000元-1,015,186.53元),扣除已付的274,000元,剩余未付租赁费应为763,643.77元(1,037,643.77元-27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顺达租赁站主张违约金335,088元(1,116,960元×30%),;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2%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系为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应与赔偿损失数额相当,顺达租赁站主张的该损失应为欠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认为双方约定过高,应以欠付的租赁费763,643.77元为基数,酌定违约金为114,547元(763,643.77元×15%)。关于顺达租赁站主张按照1,178,048元计算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顺达租赁扎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计算,顺达租赁站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顺达租赁站主张未偿还的扣件17,603个、钢管1,656米、顶丝228根的损失157,142元,合同约定对丢失的租赁物应按赔偿价进行赔偿,顺达租赁站按照扣件每个7元、钢管每米18元、顶丝每根18元计算,***及中京公司不认可,顺达租赁站向提交了其2022年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及其他租赁站的租赁物赔偿价格,***、中京公司虽对该赔偿价格仍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综合认定后按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5元、顶丝每根13元计算,确认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15,819元(17,603个×5元+1,656米×15元+228根×13元)。关于装卸费、加工喷漆费,因欠条中写明查清后记账,双方至今对此未进行结算确认,顺达租赁站主张15,830元,***及中京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4,735元,保险费1,686元,该费用系顺达租赁站为保障其诉讼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租赁合同》系***与顺达租赁站签订,其对租赁事实认可,结算行为均发生在***与顺达租赁站之间,故***应当对上述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承担给付责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技术章未经中京公司授权,中京公司庭审中对此亦不认可,顺达租赁站主张中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市顺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63,643.77元、违约金114,54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市顺达租赁站赔偿未偿还租赁物的损失115,819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市顺达租赁站支付保全费4,735元、保险费1,686元。四、驳回库车市顺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7元,由***负担12,541元,库车市顺达租赁站负担4,476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租赁费的数额。顺达租赁站与***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均明确记载,租赁物未归还每天产生相应租金。因此,***上诉认为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29日双方结算之后不应当再计算新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结算清单不符,不能成立。***2021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第二项写明未归还租赁物未赔也未算租赁费,共计368,000元,该金额与欠条第一项租赁费1,684,830.3元相加后得出的金额2,052,830.3元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写明的租赁费总额2,052,800元一致,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应确认2021年4月9日欠条第二项368,000元是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租赁费合计金额是2,052,830.3元,减去另案诉讼的瑞丰小区(租赁费)1,015,186.53元,本案租赁费总额为1037643.77元。***上诉认为本案拖欠租赁费仅为欠条第一项写明的1,684,830.3元不能成立,不应支持。2021年4月9日欠条第五项314,000元,双方均确认是***已付的款项。顺达租赁站认为该314,000元就是以房抵债220,000元、***支付54,000元,以及在另案中的40,000元,已在起诉时抵扣;***认为该314,000元是不含上述款项的另行支付款项,但其对此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4月9日欠条第7、8***抵账,因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抵账行为未能完成,***主张房屋抵账已偿还完毕全部拖欠的租赁费用依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顺达租赁站与***均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中京公司项目部专用技术章是中京公司真实意思,一审判决中京公司不承担合同项下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张 振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