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93民初256号
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凌秀路37号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崇义四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四街村北。
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结晶器总成、结晶器铜管等产品,产品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元。同时约定:”......10%作为质保金3个月内支付,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后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10,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诉状中载明质保金未支付,要求支付质保金;2.合同对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开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00107759、00080294)两张、客户三栏明细账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物价值为1,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10,000元。对此,被告主张因该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两张发票价值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客户明细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分别为水套、结晶器总成、结晶器铜管、总成上法兰、总成下法兰,庭审中,原告阐明除了其中号码为00107753发票项下的水套产品价款系原、被告签订的另一合同项下的价款,其余产品均系案涉产品。经审查,上述两张发票总价款(含税额)扣除原告所述水套产品的价款(含税额),合计金额为1,100,000元,与案涉合同总价款金额一致。客户三栏明细账中详细记载了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经过及被告付款的具体日期及付款金额。该组证据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公司印章清晰可见,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中杰、陈建钊等人签字确认注明签署时间,合同内容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以未查到该合同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且明细账中载明的系被告已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应视为原告提交了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110,000元,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未经被告签收,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律师催告函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李海风律师出具,其已当庭提交证据并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依法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及顺丰邮寄流程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函确认往来账目,被告尚欠110,000元货款。被告对该函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询证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函系原告制作,加盖原告印章,本院对该询证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否收到该函与被告欠款事实没有必然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供货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认为该回单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且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对收货事实提出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收货时间。供货回单上记载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客户名称:武安玉华钢铁有限公司,供货方处加盖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印章,收货人处由陈建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日期为9月23日。原告陈述大连大山结晶器有限公司于原告同属大山集团项下的子公司,且该时间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庭审中,该份证据与第一、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结晶器总成、结晶器铜管等产品,货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关于交货时间,原告收到预付款后40天出厂;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30%货款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60%货款,10%货款作为质保金110,000元三个月内支付,承兑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9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陈建钊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签收,现被告尚欠1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原告要求给付货款而不是质保金,且质保起算时间合同未明确约定,现不具备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在其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10月23日前对质量提出异议,否则在三个月后即2014年1月23日始产生向原告给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10%的货款1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质保金)1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应以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山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