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迁安市冀佳通用仪器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378号
原告:迁安市***用仪器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林辉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822860XB。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昌盛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713251451。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该单位职工,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住迁安市,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用仪器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佳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张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志牌采购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作为预付款,但是2017年9月1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20000元,拖欠预付款5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式制作标志牌。2017年12月底,原告将全部标志牌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滦南嘴东工业区泰山大街、珠江大道,并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1月9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之时,被告让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才肯将剩余货款支付,否则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能签字。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根据《标志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2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合同的质保期已过,冀佳公司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含质保金20000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北方园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曾存在路灯和标志牌采购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2018)冀028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34356.5元,违约金100557.6元,案件受理费446元。(2019)冀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赔偿经济损失334356.5元,撤销第二项违约金。(2018)冀028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8000元,案件受理费7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3540.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志牌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开支10000元,扣除质保金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对于原告已交付的产品,到目前没发现质量问题,但是要说明的是因为后续安装工作是由顺鑫公司最后完成的,该份安装工程是在2018年5月份彻底完成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等额抵销后,原告仍下欠被告203540.5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提交证据一: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在2018年2月8日前安装完毕标志牌,但原告方未能按约全部履行。证据二: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河北顺鑫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证明原告未完成标志牌安装的部分包括单悬臂标志牌顶帽,数量是20个,单价500元,合计金额10000元。证据三:被告支付上述顺鑫公司安装单悬臂标志牌顶帽的货款10000元银行流水凭证。对于利息双方无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假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计算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及方法有误,因为2018年1月1日原告根本没有制作安装完毕。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前提是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之后,基于上述情况,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冀佳公司与被告北方园林签订了《标志牌采购合同》,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质保金。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2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2018年2月8日前完成所有安装。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河北顺鑫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合同书》中,包括单悬臂标志杆顶帽制作安装,规格三角牌,数量20个,单价500元,合计金额10000元。2018年5月11日,北方园林向河北顺鑫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户名为刘娜账户付款1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称原告已完成其他合同约定事项,并截止到开庭之日,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过。
另查,2018年8月6日,本案被告北方园林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冀佳公司即本案原告,就冀佳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赔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28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标志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佳公司无证据证明于2017年12月底完成全部标志牌的制作安装…,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河北省迁安市公证处公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标志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判决冀佳公司赔偿北方园林违约金6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志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付预付款420000元及标志牌制作安装款200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按期完成所有安装,且无证据反驳对于该工程未完成部分被告找河北顺鑫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并支出费用1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支出为合理支出。同时,被告认可除该单悬臂标志杆顶帽制作安装支出10000元外,其他工程原告均已完成,并截止到开庭,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已过,对于被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于2018年2月12日解除了《标志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被告在此后仅就单悬臂标志杆顶帽制作安装找了第三方施工,故原告至双方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标志牌采购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所有产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后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剩余货款。质保金:2万元整”的约定,对于剩余合同款被告应在扣除其合理支出前提下及时结清原告货款,因此,被告下欠货款200000元[850000元-420000元-200000元-10000元-20000元(质保金)],并应在质保期经过后给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根据双方《标志牌采购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与质保期第2款保质期:产品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保质期,保质期为一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质保期一年的起止点应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被告主张最后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底理据不足,该完工期是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后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工期,该施工行为不应计算为原告最后完工期。另,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宜。此外,被告曾就该合同违约金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8)冀028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本案中再次主张应先扣除违约金再给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用仪器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及质保金22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用仪器仪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迁安市北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振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钰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